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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XX与陶军、王小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陶军,王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888号原告XX,男,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陶军,男,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王小敏(又名王梅),女,满族,住址同上,系陶军之妻。原告XX诉被告陶军、王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沙成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陶军、王梅因经营茶山资金周转不足,于2013年11月27日立据向我借款40000.00元,月息每月按5000.00元计算,限期于2013年12月27日归还。2013年12月10日,被告又差周转资金,再次向我提出借款要求。我又将积累的30000.00元资金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当即立据“今借到XX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月息按每月5000.00元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元月10日前还清”。该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二被告限期一次性偿还我的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按银行利息的同期三倍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X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1月27日二被告所写的4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和2013年12月10日二被告所写的30000.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两次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条子是我们打的,借款真实的。被告陶军、王梅辩称:原告诉我们给其借款70000.00元并非用于经营茶山,而是借款投资一些零星工程,因为自己管理不善,造成了亏损。原告所诉两次借款70000.00元属实,但在付款时每次都扣除当月的5000.00元利息,实际得款60000.00元。被告陶军、王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XX提交的“两份借条”,被告陶军认可。对该证据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军、王梅因经营茶山资金周转不足,于2013年11月2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二被告当即立据“今借到XX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日期到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月息按每月5000.00元计算,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一次性付清”。原告在给付二被告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5000.00元,二被告实际得款35000.00元;2013年12元10日,二被告又因周转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将30000.00元资金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当即立据“今借到XX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月息按每月5000.00元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元月10日前还清”。同样原告在给付二被告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5000.00元,二被告实际得款25000.00元;实际二被告两次借款本金60000.00元。该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二被告限期一次性偿还其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按银行利息的同期三倍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二被告向其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陶军、王梅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实际得款60000.00元,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将每次扣除的5000.00元利息,合计两次10000.00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按3%的利息计算利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分别支付原告XX的两次实际借款本金的利息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综上,原告XX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法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诉称的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军、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二、由被告陶军、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35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和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25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利息,至利息偿还清楚为止。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陶军、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沙 成 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珺(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