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牛德军与柯长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德军,柯长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牛德军,男,回族,1967年1月5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黄琪,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长元,男,回族,1956年1月10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琳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德军诉被告柯长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琪、被告柯长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琳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德军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柯长元称其能帮原告在库木艾日克村购买一块约2亩左右的宅基地,并能办理土地证,同时收取原告110000元。被告收取该款后,至今未为原告购买宅基地,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长元辩称,原告所诉被告至今未为其购买宅基地不属实,原告已取得了诉争宅基地。原告不是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支付的110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条是2014年3月10日补写。原、被告之间并非不当得利而是居间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肉某的父亲因患病急需用钱,让被告柯长元帮忙将自家所有的位于库车县库木艾热克村六组的两亩宅基地对外转让,被告柯长元得知原告牛德军有意购买宅基地后就从中撮合,在原告牛德军预付110000元购地款后,被告柯长元作为中介人促使原告与肉某及其家人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土地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宗土地总价款为120000元。另查明,被告柯长元在收取原告牛德军购地款110000元后,分别于2013年9月15日、2013年11月21日向买某及其家人共计支付购地款90000元,于2014年9月4日向库车县库木艾热克社区居民委员会交纳土地管理费10000元,剩余10000元留作过户手续费。另,原告对诉争土地进行了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土地买卖合同、证人证言、收条、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牛德军要求被告柯长元返还购地款,其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取得购地款无合法依据。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柯长元作为中介人促使原告与买某及其家人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被告柯长元收取原告牛德军购地款110000元后,交给买某及其家人90000元,并缴纳土地管理费10000元,剩余的10000元虽为被告持有,但该款系办理土地过户时必将产生的费用,并非为被告柯长元个人占有使用。综上,原告在不能证明被告不当取得了其利益,且其未付清合同约定的购地款120000元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柯长元返还110000元的诉讼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其交付宅基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取得了诉争土地并对该地进行了管理,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德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原告牛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秀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毛静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