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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赞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二金与许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二金,许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周二金。被告许爱国,19年月日出生。原告周二金与被告许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二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爱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二金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以开矿为名向我借款9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两年还清,2013年我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以现在无钱为由要求被告缓一年,并于2013年12月11日给我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11月20日前把9万元借款陆续还清。2014年年底我又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不接电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原告的9万元。被告许爱国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许爱国以开矿用钱为名通过周敬东向原告周二金借款9万元,口头约定二年内还清,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9万元现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周二金现金9万元(玖万元);收款人许爱国”;借款到期经催要该款,后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被告又在原借条上立有保证,载明:“许爱国保证在明年2014年11月20日前把9万元陆续还清”;到期后原告再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1年2月1日借条及2013年12月11日保证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借给被告该款项时口头约定有利息,但未约定具体利率,并称到被告家催要过还款,被告的家人也在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除。本案中,2011年2月1日被告许爱国向原告周二金借款9万元,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2013年12月11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保证,约定在2014年11月20日前陆续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90000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许爱国偿还原告周二金借款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许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萱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蔡雪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丁静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