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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洲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曹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老同学。2013年农历4月1日,被告因调动工作用钱紧急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月利率为15‰。当时原告强调,此款为转借他人的,不能延误他人要款,被告满口答应随要随还。2014年7月,与被告要款时,被告称开学后立即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只能提起诉讼,请求依据《合同法》第196条、205条、20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偿还1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农历4月1日起到执行完毕止,月利率为15‰。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借款原件一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农历4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老同学。2013年农历4月1日(2013年5月10日),被告因调动工作用钱紧急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月利率为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与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未予偿���。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依据《合同法》第196条、205条、20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偿还1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农历4月1日起到执行完毕止,月利率为15‰。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了现金,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已生效。原、被告对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即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偿还该款。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并没有偿还该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该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1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斐人民陪审员 申 航人民陪审员 叶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崔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