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沈丽华、高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沈丽华,高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78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128号和泰大厦1004室。负责人冷培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丽华。被告高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沈丽华、高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茜、被告沈丽华、高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沈丽华、高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用于购买路虎小型越野客车,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5万元,并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D×××××,发动机号为DZ78414638622DT的路虎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11月1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丽华、高俊归还贷款本金161930.04元;2、被告沈丽华、高俊支付利息6763.1元、逾期利息1284.1元(截至2015年4月8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6893.1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169977.24元(截至2015年4月8日止);3、如被告沈丽华、高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D×××××,发动机号为DZ78414638622DT的路虎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沈丽华、高俊继续清偿;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丽华、高俊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欠款本金无异议,对相关利息希望法院在公平合理的角度根据借款合同和相关规定予以裁判。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沈丽华、高俊系夫妻,2013年9月5日,平安银行与两人签订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沈丽华、高俊作为借款人向平安银行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路虎牌小型轿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25‰,并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沈丽华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D×××××,发动机号为DZ78414638622DT的路虎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13年9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3、若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4、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依法向合同签订地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2013年8月9日,平安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沈丽华、高俊发放了贷款25万元。2014年11月10日起,沈丽华、高俊未按时归还本息,截至2015年4月8日,沈丽华、高俊结欠借款本金161930.04元、利息6763.1元、罚息1284.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贷款罚息表、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沈丽华、高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平安银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沈丽华、高俊理应依约按时归还贷款。现两人未能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两人归还所有本息,并行使抵押权。综上,平安银行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丽华、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61930.04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8日为8047.2元)。二、若沈丽华、高俊未能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就沈丽华设定抵押的牌号为苏D×××××,发动机号为DZ78414638622DT的路虎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沈丽华、高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东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于玲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