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理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8月16日出生,傣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初中文化,村民。2015年3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刘福兵,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刘福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甲由会理县黎溪镇往普隆乡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当车行至河口乡至普隆乡6KM+200M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侧翻于道路上,造成张某某、李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黎溪医院医治后和李某甲等人一同回家。当晚21时许,李某甲被家人送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救治,2015年3月6日经攀枝花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会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未确保安全行车导致此次事故发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12日,经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重度颅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小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左侧枕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生前因车祸伤造成死亡,其死因多系颅脑损伤。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车辆检测记录,医院出院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法医学死因分析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未确保安全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能如实供述,已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甲由会理县黎溪镇往普隆乡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当车行至河口乡至普隆乡6KM+200M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侧翻于道路上,造成张某某、李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黎溪医院医治后和李某甲等人一同回家。当晚21时许,李某甲被家人送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救治,2015年3月6日,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未确保安全行车导致此次事故发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甲重度颅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小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左侧枕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生前因车祸伤造成死亡,其死因多系颅脑损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日11时45分,朱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5年3月1日,张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甲自黎溪镇往普隆乡方向行驶,16时39分许,当车行至普隆乡四道河村赵壁山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车辆翻于道路上,造成张某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甲于2015年3月6日经攀枝花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9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并于当日对张某某采取刑事拘留。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16时许,我们一行人各自驾驶摩托车搭人从黎溪回普隆,其中张某某搭乘李某甲在前面,我们在后面,当我们到事故地时,见张某某躺在道路中间,李某甲躺在道路左侧,摩托车倒在道路右侧,张某某满脸是血,我就打电话叫朱某乙和张某某来现场,并在路上挡面包车将他俩送去黎溪医院。张某某去检查伤口,李某甲坐着等,待张某某缝完伤口后,我们回到普隆,我又把李某甲和张某某送去白某某家。随后,李某甲的亲属又把李某甲送去了医院。李某甲出事后没有再次受伤。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12时许,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李某甲行驶在前面,我们一起回普隆。当我到事故地时,见李某甲躺在路上,张某某坐在公路边,周某某在打电话,我把李某甲扶起来后问他是否受伤,李某甲说他没有事,后来周某某他们在路上拦了一辆面包车,把李某甲、张某某送去了医院。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11时许,张某某驾驶我的摩托车搭乘李某甲与周某某他们一起去黎溪。晚上7时许,王某某说张某某驾驶我的摩托车摔坏了,叫我去普隆大桥,我到桥头后张某某说他驾驶我的摩托车搭乘李某甲在赵壁山摔倒了。5、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下午16时30分许,我们返回普隆,当我们车行至事故地时,见张某某、李某甲及摩托车都倒在公路上,周某某把他们扶起后,问李某甲有没受伤,李某甲说没有事,随后我们联系朱某乙他们来现场,我还借了300元给他们,他们去黎溪医院。晚上9时许,周某某他们带李某甲来我家休息,后来李某甲的亲戚将李某甲背走了。6、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17时许,得知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李某甲在普隆乡赵壁山翻车后,我与张某某到了现场,我看到一辆摔坏的摩托车停在路边,张某某、周某某、白某某、李某甲在现场,张某某和李某甲都受了伤,我们拦了一辆面包车将张某某、李某甲送去黎溪医院,因张某某跟白某某只借了300元,张某某包扎后就没钱了,李某甲就没有检查,加上李某甲说自己只是头有点昏,我们返回普隆。后来李某甲的家人在白某某家把李某甲背走了。出事后李某甲没有再次受过伤害。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晚9时许,我到白某某家时见周某某、张某某、朱某乙等人在白某某家,李某甲躺在白某某家平房中,神志已不清,我叫人帮忙把李某甲送到了黎溪医院,后又送至攀枝花中心医院,在这期间李某甲没有受过二次伤害。听朱某乙说是李某甲搭乘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受的伤。8、死因分析意见书证实,李某甲生前因车祸伤造成死亡,其死因多系颅脑损伤。9、车辆检验记录证实,事故车辆系黄某某所有,经检验,该车左右反光镜损坏脱落,右侧转向灯损坏,车辆仪表盘外壳损坏,保险杠右侧有凹痕。10、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9日对事故现场会理县河口乡至普隆乡6KM+200M处进行了勘查。1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12、死亡医学证明书、出院证明书、死亡通知书证实,受害人李某甲经攀枝花中心医院诊断,其重度颅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小脑幕下、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左侧枕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6日11:08分死亡。13、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向死者李某甲的家属支付了40300元。被告人张某某关于2015年3月1日16时30分许,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甲行驶至河口乡至普隆乡6KM+200M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车辆侧翻,造成李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供述与上述证据间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未确保安全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如实供述,已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家属仅对受害人家属赔偿了一小部分经济损失,且未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邱 云审判员 :计兴快审判员 : 付 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丽萍判决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