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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万财与薛建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财,薛建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李万财,农民。委托代理人XXX,系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建兵,农民。原告李万财诉被告薛建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万财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薛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财诉称,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地里挖土豆,在劳动过程中,被告叫原告去机器旁清理杂草,结果被正在工作的机器将右手手指绞伤,伤后于2014年9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同年9月30日又转院到沽源县中医院,同年12月2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因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09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1034.8元、购置的物品350元、鉴定费2969元、未付工资8800元、交通费2000元(送身份证一次、复查两次、鉴定一次、每次打车花费都是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7324.9元。由于被告给了3800元的生活费所以我们没有要求伙食费。被告薛建兵辩称,被告确实是给我们干活,受伤也是事实。但我不同意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当时属于违规操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且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35718.94元,在沽源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药费1957.5元。此外,我还给了原告3800元的生活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沽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案1份,主张原告的伤情状况;(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收费票据1张、主张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自己支付治疗费用294.8元;(三)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院收费票据1张、主张原告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院支付复查费用240元;(四)被告雇员张某所写欠条1张,主张原告在沽源��中医院支付治疗费用500元;(五)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法医鉴定票据2张,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的赔偿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季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季某、张某与原告同系被告长期雇工,二人证实在干活之前被告薛建兵说过机器运转的时候任何人不让去机器旁边,我们捡土豆都是在机器后边跟着,后来原告自己捡土豆捡着捡着就跑到了机器前边。被告说是有人喊他到机器旁锄草,但我们没有听到有人喊他。而且我们每次锄草都是在机器停止之后才开始锄。对该证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当时被告是说过不让靠近机器,但当时是被告的哥哥薛建军开的车,是薛建军让我去那锄草,我是在机器链条上受的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耕种的土豆地工作,在��作前,被告薛建兵强调机器运转的时候任何人不让去机器旁边。在起土豆过程中,原告去正在工作的机器旁清理杂草,结果被机器将右手手指绞伤,伤后于2014年9月4日至9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用35718.94元,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94.8元,此外原告购置被褥等物品共花费350元。2014年9月30日至12月2日原告又转院到沽源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00元,被告支付1657.5元。此外被告还给了原告3800元的生活费。同年12月15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复查,因其伤情已痊愈,故该医院拒绝对其进行复查,被告又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用240元。2015年1月16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工作已有一段时间,应对正在运转的机器的危险性有清醒认识,且被告已提前告知其危险性,原告虽主张系被告哥哥让其为机器清理杂草,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对其自己的伤情承担30%的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误工费17500元,鉴于原告系农民,虽然在外务工,但所从事工作受季节性影响极大,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按每天37.44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起到鉴定书出具前一日,共计135天合计5054.4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鉴于送身份证、复查、鉴定均无需打车,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要求医疗费、复查费1034.8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因受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的有医疗费用35718.94元(中国人民解��军第二五一医院)+1657.5元(沽源县中医院)+500元(沽源县中医院由原告支付)+294.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原告支付)=38171.24元。伤残赔偿金509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费2700元、购置被褥等物品350元、鉴定费2969元、误工费5054.4元、交通费800元、复查费240元。以上费用共计124955.84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70%即87469.1元,扣除先前已经给付的医疗费37376.44元及3800元的生活费,尚应给付原告46292.66元。其余费用的30%即37486.77元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与本案无关,对其诉讼请求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下:被告薛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6292.66元。二、驳回原告李万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其中957元由原告负担,其余843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军审 判 员  刘 成人民陪审员  袁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