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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5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周良庄支行与单连申、单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周良庄支行,单连申,单旭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90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周良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负责人张玉珠,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武,该单位职员。被告单连申,农民。被告单旭东,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周良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周良庄支行)与被告单连申、单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武、被告单连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良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周良庄信用社)改制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周良庄支行。2009年1月7日,被告单连申向原周良庄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195‰,期限至2010年1月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单连申与原周良庄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单旭东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周良庄信用社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单连申借款本金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单连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2287.20元(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本息合计31287.20元;诉讼费由被告单连申承担;被告单旭东承担连带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被告单连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本人现在经济困难,暂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被告单连申向原周良庄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6.195‰,期限至2010年1月6日,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单旭东为被告单连申提供连带保证,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利随本清,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贷款利率的30%加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周良庄信用社的负责人、二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合同订立后,原周良庄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单连申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至2013年9月2日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但未能还清其余借款本金29000元及其余借款利息,经原告找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诉讼中,经本院核算,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2287.20元,未超出按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被告单连申当庭表示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2287.20元,共计31287.20元,此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15000元,余款16287.20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另查,2010年6月30日,原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良庄信用社改制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周良庄支行。本院认为,原周良庄信用社与被告单连申、单旭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周良庄信用社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单连申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单连申及被告单旭东亦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二被告未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原周良庄信用社改制为农商银行周良庄支行后,原周良庄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农商银行周良庄支行即本案原告享有、承担。原告依据原周良庄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二被告签字、捺印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请求被告单连申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2287.20元,被告单旭东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单连申当庭表示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2287.20元,共计31287.20元,此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15000元,余款16287.20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单旭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连申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周良庄支行借款本金29000元、支付利息2287.20元,共计人民币31287.20元,此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15000元,余款16287.20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单旭东对此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已减半收取29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单连申负担。缴纳时间同上,被告单旭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博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