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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宁与被告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宁,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396号原告杨永宁,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大学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焦斌,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大专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杨永宁诉被告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宁、被告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宁诉称,被告焦斌因其所经营的延安阳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困难,及公司所开建工程发生事故,正常工程业务难以运转,故而向原告杨永宁提出求助。由于原、被告双方二人关系较好,无奈之下,原告经多方筹借,先后共向被告出借现金共计961000元。双方当时议定所借款数额按月息二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所借数额交付后,被告焦斌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按双方议定的借款条件出具了借款借条,然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迟迟不肯归还。至今已跨三个年度,虽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要不设法回避,要不以种种借口搪塞,至今不予归还。故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焦斌限期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961000元及所承诺的月息二分数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焦斌向原告杨永宁借款的事实。被告焦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钱属实,但借了几次记不清楚了,双方对利息也有约定,借款本金累计65万左右,加上利息共计96万左右。原告也经常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焦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焦斌对原告杨永宁提交的借条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永宁与被告焦斌关系较好,被告因生意周转不开,分次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双方当时对利息都有约定。原、被告于2012年4月8日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的核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永宁现金961000元(月息千分之二十),期限一年,借款人焦斌,2012.4.8。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斌分次向原告杨永宁借款65万元,对利息也曾有约定,双方于2012年4月8日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核对结算,由被告焦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永宁现金961000元(月息千分之二十),期限一年,借款人焦斌,2012.4.8。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截止到2012年4月8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61000元,双方对该款项961000元重新达成了新的借贷的合意,并约定了该笔借款的利息及期限,该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2012年4月8日双方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以简易交付的方式向被告给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但被告届期未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永宁偿还借款本金961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8日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9元,原告杨永宁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焦斌承担9919.5元,该款由被告焦斌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永宁。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钟晨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