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商初字第2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宋钦与赵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钦,赵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105号原告宋钦,女,汉族,1960年7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告赵茜,女,回族,1982年1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原告宋钦与被告赵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钦诉称:2004年3月,原告与赵迎宪(被告父亲)经婚介所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并与被告相识,同年,被告因去国外上学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卖掉其所有的位于敦化路xx号x单元xxx户房产及个体经营所积攒的积蓄共计40万元借给被告;2009年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卖掉其所有的延安路xxx号乙xxx、xxx户房产,将卖房所得款项及平时积蓄共计38万元借给被告,两次借款合计78万元,2009年4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五年内由被告挣钱给原告买上同等市内原地段房屋还给原告,若到期还不上房屋,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龙江路x号x户房屋的1/3产权份额顶借款78万元中的10万元,其余借款68万元自即日起5年内还清。现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未按承诺给原告购置房产亦未清偿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4月11日,被告赵茜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赵茜去国外上学时由宋钦将大套一房门头房一处卖掉帮助其出国,限期五年内由赵茜挣钱给宋钦买上同等市内原地段房屋还给宋钦,如期限内还不上住房,就将市南区龙江路x号x户房屋归宋钦所有,空口无凭,立字为证。注:该房屋赵茜占有1/3产权份额,现值约30万元。双方同意以现值顶原借款78万元中的10万元。若到期还不上门头房,则自愿将该份额转让给宋钦。其余借款68万元自即日起5年内还清。二、原告宋钦与被告赵茜的父亲赵迎宪曾于200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5日离婚。在借款关系发生期间,原、被告系继母女关系。三、原告曾系青岛宏通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2年7月28日成立,至2007年仍在经营当中。2004年5月11日原告将其名下的延安路xxx号xxxx户房产售出;2004年5月20日,范延诚(原告宋钦儿子)将其名下的敦化路xx号x单元xxx户房产售出。原告称将出售该两套房产所得款项借给了被告赵茜。上述事实有欠条、房产查询档案、公司营业执照、结婚证、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华阳路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为双方对长期以来累计形成的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时,原告系被告的继母,原告曾经是青岛宏通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曾于2004年将其名下的房产出售,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有出借能力,原、被告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其出具的《借条》中对所借款项78万元的还款方式以及还款期限均做出了承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应视为借款期内无利息。其中68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10日之前还清,到期未还,被告应当偿还本金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4月11日起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对于其余的10万元,被告曾承诺如5年内给不能给原告买上原地段房屋还给原告,则自愿将其占有的市南区龙江路x号x户房屋1/3的产权份额抵顶借款中的10万元转让给原告。因被告的该承诺并不发生物权上的变动,且在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所对应的1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依该约定而消灭,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10万元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赵茜未出庭应诉,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钦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并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以7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斐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庄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