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磨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269号原告钱某甲,女,1978年3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78********,汉族,住如皋市磨头镇邓高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徐鸿梅,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邓某,男,1978年1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78********,汉族,住如皋市磨头镇邓高村*组**号。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十几岁时认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钱某乙。原被告虽是同村人,但因各自在外打工,接触不多,婚后才发现彼此的脾气性格均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对小孩、对家庭不负责任,结婚后不久被告出国,但出国四年并没有钱拿回来,说被其赌输了;2009年12月原告从日本打工回来时,被告在南通办服装厂,原告去找被告,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2012年农历正月,因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后没有任何音讯。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而向法院申请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仍无任何音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准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贴补抚育费。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后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钱某乙。婚后一度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年初,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邓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2月,原告钱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后因被告邓某下落不明,原告钱某甲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皋磨民初字第013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钱某甲撤诉。2015年3月19日,原告钱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因被告邓某未到庭,故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原件、磨头镇邓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皋磨民初字第0130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赵某、宋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有无和好可能为衡量标准。综观本案,原被告虽然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12年年初被告邓某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2013年3月原告钱某甲撤诉后,被告邓某仍未回家生活。现原告钱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可以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钱某甲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女钱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邓某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判决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身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邓某仍应承担小孩抚育费的一半义务。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邓某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核实,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均可依法另案主张。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女钱某乙随原告钱某甲共同生活,被告邓某自2015年8月份起至婚生女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贴补生活费400元。婚生女钱某乙的教育费与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邓某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前半年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陈 璇人民陪审员 周惠敏人民陪审员 丁贾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孙陈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