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彭可文与胡世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可文,胡世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134号原告彭可文,男,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军胜,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世波,男,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张端书。委托代理人罗玉华,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可文诉被告胡世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胜,被告胡世波,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可文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胡世波驾驶粤B×××××号车与彭可文发生碰撞,造成彭可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彭可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世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世波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48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罗洪芳),门诊复诊,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鉴定费用18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共计137835.38元(其中医疗费93512.89元、复查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04315.84元、误工费1564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83.33元,按责任划分后原告应得赔偿款为137835.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世波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赔偿明细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应当剔除非社保的部分5392.31元;另外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诉求并没扣除;复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票据;后续治疗费主要涉及取内固定,通常为8000-1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且没有鉴定机构的意见;营养费主张过高;误工费主张的3400元工资,没有充分的证据,没有银行清单,其仅仅是一个单位出具的证明,并没有有效的证明力,这应属于证人证言,且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也没有财务的原始凭证,没有法律效力;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3月31日,共计107天,原告主张的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交通费2500元过高,原告一直在本地治疗,也无合理的票据。住宿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地标准进行赔偿,具体情况请法院查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3日13时20分,原告彭可文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粤S×××××号(伪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长龙村往龙见田村方向越过道路中间双实线靠道路左侧行驶时,遇被告胡世波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由相对方向驶来,原告彭可文采取措施不及致摩托车车头与轿车车头左角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彭可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彭可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世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世波是粤B×××××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彭可文被送往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住院治疗48天,出院记录载明:全休3个月;适当加强营养;术后1年-1.5年拍片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因病情需要,陪护1人(罗洪芳)。2015年3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3512.89元,其中非社保用药金额为5392.31元,已由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支付30000元。事发时,原告彭可文64周岁,东莞市户籍居民,其主张为东莞市金林自动化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3400元,为此提供了东莞市金林自动化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条、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庭。另为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到庭。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条、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胡世波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号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的其他事故损失,根据被告胡世波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主张不承担非社保用药的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93512.89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3512.89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复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3、后续医疗费:1500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医疗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4、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意见,考虑原告康复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原告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东莞地区一般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4800元。6、护理费:2400元。原告住院48天,期间一人护理,有医嘱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要求按照1510元/月计算护理费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护理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48天=2400元。7、残疾赔偿金:104315.84元。事发时,原告64周岁,城镇户籍居民,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16年×20%=104315.84元。8、误工费:12240元。原告因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30日,共误工108天。原告虽已届满退休年龄,但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前存在固定收入,要求按照3400元/月计算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3400元/月÷30天/月×108天=122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12、住宿费:原告为东莞市户籍居民,无证据证明存在转院治疗及其他需要住宿的情形,主张住宿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8.33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及亲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1人、处理事故时间5天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5天×1人=218.33元。上述第1项费用93512.89元,扣减非社保用药5392.31元,余额连同2-5项费用合计108920.5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6-13项费用合计131774.1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后的其他损失合计120694.75元,根据被告胡世波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即36208.43元。被告胡世波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人身伤害,故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人寿财保深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非社保用药支出5392.31元,应由被告胡世波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1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公司已赔偿原告30000元,尚应实际赔偿原告126208.4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可文126208.4元;二、限被告胡世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可文1617.7元;三、驳回原告彭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8元,由原告彭可文负担111元,被告胡世波负担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399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罗春梅刘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