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高永新与陈洪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新,陈洪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高永新,男。委托代理人魏兆海,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建,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栋,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永新与被告陈洪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洪建、被告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新诉称,2014年8月30日14时20分左右,陈洪建驾驶鲁JXXX**号轿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左转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565.44元、误工费25620.2元(2889.5元/天除以30天乘以266天)、院内护理费9927.44元(80.06元/天乘以62天乘以2人)、院外护理费16332.24元(1人,每天80.06元乘以2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乘以62天)、残疾赔偿金116888元(九级,29222元乘以20年乘以20%)、伤残鉴定费1476元、残疾器具费1165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31834.32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部分按50%计算,共计要求被告赔偿225917.1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洪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所有人是我,我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30000元,要求扣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相关证件,以确定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4时20分左右,高永新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3省道羊流镇疃里村加油站东路段时,与对行的陈洪建驾驶鲁JXXX**号轿车��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高永新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高永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洪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永新受伤后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5日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07657.9元,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4日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46925.5元,原告支出门诊费982.94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55566.34元。新泰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记载原告高永新院外休息8个月。原告提交收条两张,以证实支出拐杖费185元、轮椅费980元。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物业交费单据以证实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起租住在张霞位于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福田花园的房屋内。原告提交新泰市华燊燃气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六个月工资表以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89.5元。两护理人员为非农业户口。2015年5月23日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认定高永新伤残九级,护理时间截止鉴定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476元。2015年7月3日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作出鉴定报告,认定高永新九级伤残,护理期限1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陈洪建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高永新垫付医疗费30000元。鲁JK02**号车在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票据、诊断书、护理人员户口本、租房合同、房产证、物业单据、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收到条、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洪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定陈洪建负50%的责任。鲁JXXX**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应由被告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高永新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55566.34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按医保用药进行理赔,本院告知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逾期后被告未申请���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5565.44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每天按30元计算,共住院62天,计186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由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依据法律规定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定为246天;原告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前六个月工资表,以证实误工期间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89.5元/30天×246天,计23693.9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作出鉴定报告,认定高永新护理期限1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两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护理费为80.06元/天×62天×2人+80.06元/天×118天,计19374.52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鉴定报告认定九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且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物业费收据,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前六个月工资表,能证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定为29222元×20年×20%,计116888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由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拐杖费、轮椅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洪建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30000元,该款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555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23693.9元、护理费19374.52元、鉴定费1476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交通费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永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永新医疗费1455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23693.9元、护理费19374.52元、伤残赔偿金6888元、交通费800元,计198181.86元的50%,计99090.93元。三、被告陈洪建赔偿原告高永新鉴定费1476元的50%计738元,扣除被告陈洪建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余款29262元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陈洪建。四、驳回原告高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9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陈洪建负担2049元,原告高永新负担29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仁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