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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万请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9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万请,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因本案于2011年4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被网上追逃,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解涛,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万请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新定、鲜金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惠中法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万请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判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王万请,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万请和被害人刘某丙曾是恋人关系,后刘某丙有了新男友向王万请提出分手,遭到王的拒绝。2011年4月1日早上,刘某丙再次向王万请提出分手,二人因此发生争吵,王万请要求刘某丙归还其所赠送的部分财物。后刘某丙回惠州市水口宏凯鞋厂4号宿舍楼拿东西,王万请随后也赶到,二人在该楼东侧4至5楼楼梯平台相遇并发生争吵,王万请在恼怒之下,抱起刘某丙并将其扔到楼下,自己随后也跳楼自杀。刘某丙被扔下楼后当场死亡,王万请则被送医院抢救。经鉴定,刘某丙系高坠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2013年10月17日,王万请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接警经过、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疾病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万请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刘某丙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万请因恋爱不成而将刘某丙杀害,主观恶性大,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王万请有自首情节,本案是因感情纠纷而起,可对王万请从轻处罚,判处其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王万请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新定、鲜金堂造成的物质损失,但应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计算赔偿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万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万请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新定、鲜金堂物质损失人民币42672.5元。上诉人王万请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刘某丙在未完全终结与上诉人王万请的恋爱关系前与第三人恋爱,存在一定过错;2、公安机关对王万请进行第一次讯问时没有依法出具《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者口头告知,且这次讯问笔录的内容与第四次讯问笔录的内容有相互矛盾之处。本案事实仍然存疑。3、王万请系自动归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王万请的母亲四处求借,并初步和被害人亲属达成适当给予补偿的意向。5、王万请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本次犯罪系一时冲动,且同时也造成自己变成二级残疾人,不适宜长期羁押。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万请和被害人刘某丙曾是恋人关系,后刘某丙有了新男友向王万请提出分手,遭到王的拒绝。2011年4月1日早上,刘某丙再次向王万请提出分手,王万请要求刘某丙赔偿其二万元及归还其所赠送的物品,后经惠州惠城区水口镇南旋警务区民警出警调解,王万请和刘某丙同意由刘某丙归还王万请所送的部分财物,双方不再纠缠。紧接着刘某丙回惠州市水口宏凯鞋厂4号宿舍楼拿东西,王万请随后也赶到,二人在该楼东侧4至5楼楼梯平台相遇并发生争吵,王万请在恼怒之下,抱起刘某丙并将其扔到楼下,自己也跳楼自杀。刘某丙被扔下楼后当场死亡,王万请则被送医院抢救。经鉴定,刘某丙系高坠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王万请因伤重于2011年4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被上网追逃,同月17日,王万请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龙和东路89号宏凯鞋厂四号宿舍楼东侧四至五楼楼梯转角处。四号宿舍楼东墙东侧并且距离宿舍楼东围墙56厘米、距离北侧厂道路口2500厘米处的厂道上躺卧1具女性尸体,尸体面部眼睛、鼻孔以及嘴巴处均有血液流出并呈凝固状,尸体头部东北侧、距离尸体头部60厘米出的厂道上有1面积为36厘米x40厘米的血泊。四号宿舍楼四至五楼的转角处为一个近似扇形的阳台,东端为一高为110厘米的围栏。阳台有1个红色塑料袋、银色塑料袋以及1个黑色布袋,袋子内装两双黑色皮鞋和1双白色运动鞋,银色塑料袋内装有1双白色拖鞋和衣服,袋子南侧散在有2张10元、1元、50元以及20元的人民币各1张。现场提取血液样本2份。2.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城公(司)鉴(尸)字(2011)0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见:⑴死者刘某丙全身见多处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推断,符合与周围物体碰擦所致;⑵解剖见头坐额颞部帽状腱膜下有1皮下淤血,顶部有1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颞部有1骨折线。左肺下叶广泛性挫伤,右肺广泛性挫伤,其中中叶有1挫裂伤,下叶有1长挫裂创,右侧胸腔积血400毫升;心包腔积血140毫升,左心耳有一破裂口,结合死者是高坠,鉴定意见是死者刘某丙系高坠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3.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1)191号、(2013)825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⑴在死者刘某丙头部旁地面提取的可疑斑迹擦拭棉签上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刘某丙血的STR分型一致;⑵在死者刘某丙头部旁西侧0.6米处地面提取的可疑斑迹擦拭棉签上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嫌疑人王万请血的STR分型一致。4.证人刘某甲证言:我到惠州殡仪馆认出尸体是我的妹妹刘某丙。我听说她是被人杀害的。刘某甲指认了死者是其妹妹刘某丙。5.证人赵某证言:我看见我厂的刘某丙被一个男的从某上抱起丢下去,然后那个男的也从某上跳下去。2011年4月1日11时许,我在第四栋宿舍楼西侧的一楼和二楼之间时,发现刘某丙和1个男的在第四栋宿舍楼东侧4、5楼之间楼梯转角出发生争执,刘某丙的双手抱紧楼梯的栏杆,那个男的在大力掰刘某丙的手,我从二楼平台跑过去。后来那个男的把刘某丙的手掰开,抱住她的腰拖到四楼和五楼之间的楼梯拐弯处,把刘某丙抱起从某上扔下去,接着那个男的也爬上围栏,从某上跳下来。我跑过去看到他们口、鼻出血,我叫人打120并报警。6.证人江某证言:2011年4月1日8时许,刘某丙前任男朋友打电话给刘某丙要见她,刘某丙告诉对方要与其分手,并告诉了我的情况,对方一定要见我们,我们没有理他。9时许,我们从住的地方下楼,下到楼下,看见1男子冲向我们,要拉刘某丙走,刘某丙不肯走,我就报警。水东派出所民警将我们带到警务室进行调解。对方说是刘某丙男朋友,刘某丙和他分手,要刘某丙把买给她的衣服、手链和请她吃饭的钱还给他,要2万元。后来答应刘某丙归还衣服、手链等物。对方等刘某丙回厂拿东西过警务室。刘某丙走了20分钟后,对方坐上1辆摩托车走了。我跟过宏凯鞋厂。我听到有人跳楼,我冲入厂内,看到在4号楼北侧地上躺着刘某丙和其前男朋友,男的还会动,女的一动不动,我打120。120医生检查刘某丙已经死亡,她前任男朋友被送到医院。我2010年4、5月认识刘某丙,后来刘某丙到2011年3月20日左右联系我,她说和她男朋友分手几个月了,我们就开始交往。7.证人刘某乙证言:2011年4月1日11时许,我在宏凯鞋厂宿舍四栋对面的围墙外,听到有人喊救命,看到四栋3、4楼靠东面的歇脚台,有1男1女在推拉,男青年用手抱住女孩子的腰,用力往护栏外推,女孩子在反抗,其中1只手抓住男青年外衣,另1只手抓住护栏。我叫保安。男青年情绪很激动,用力抱起女孩子朝护栏外甩了出去,男青年爬上护栏往下跳。我爬上围墙,看见女孩子面朝天,嘴、鼻子冒出鲜血,男青年脸朝上,不断在晃动。我姨丈吴某也看见了。8.证人吴某也作了相应的证言。9.证人王某证言:刘某丙是甘肃人,是我堂哥王万请以前的女朋友。10.证人黄某证言:王万请和刘某丙都是宏凯鞋厂员工。11.王万请的疾病证明。12.接警经过:经惠州惠城区水口镇南旋警务区民警出警调解,王万请和被害人刘某丙同意由刘某丙归还王万请所送的东西,双方不再纠缠。13.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明王万请主动到河南省汝南县公安局板店派出所投案。14.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刘某丙以及王万请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15.上诉人王万请的供述:2009年6月,我认识了刘某丙,并建立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6月我和刘某丙同居。2011年过年的时候,刘某丙总是在外面洗头、剪头发,且想与我分手。同年4月1日早上,我发现刘某丙没有来上班,我打了几次电话给她,她叫我不要找她,她跟我分手了。后叫我去南旋门口等她。我去到南旋看到刘某丙跟1个男的从理发店出来,刘某丙说她有男朋友了,并和我分手。我拉她回厂,和她在一起的男子报警。警察把我们带到警务室,我和刘某丙协商分手,我买给她的日用品要还我。刘某丙回厂拿东西给我。10分钟后我也回厂。走到女生宿舍4、5楼平台处,我们继续争吵,她说她有新男朋友,要跟我分手。我很激动,拦腰抱起刘某丙,将她推下楼。我很难过,想死,也跳下楼。现在我左半边残废,右手也残废了。王万请指认死者是被其丢下楼的刘某丙,并指认了其丢下刘某丙的地点。对于上诉人王万请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经过,案发当天经水口镇南旋警务区民警出警调解,上诉人王万请和被害人刘某丙已协商一致同意由刘某丙归还王万请所赠送的部分财物,双方不再纠缠,但王万请在刘某丙回宿舍取财物之时仍将刘推下楼并致刘当场死亡,刘某丙对此并不存在过错。2、鉴于第一次讯问笔录及第四次讯问笔录存在瑕疵,依法应予以排除,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成立,具体理由如下:根据王万请的第五次讯问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出示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王万请再次供述了将刘某丙抱起推下楼并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该供述内容与其在一审庭审、二审提审时的供述一致,且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3、原判已认定王万请具有自首情节,并据此进行量刑,王万请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支持。4、王万请的母亲虽有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意向,但被害人亲属至今仍无法谅解王万请,双方无法达成赔偿谅解协议。5、王万请因恋爱不成而将刘某丙扔下楼并致其当场死亡,主观恶性大,应依法严惩,其因跳楼而变成二级残疾人完全是自己的不理智行为所致,其以此作为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王万请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和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万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万请与被害人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害人结交新男友并明确提出要与王万请分手,王万请本应理性对待这种感情变故。然而经过警方的调解,王万请在与被害人已经解决纠纷的情形下,仍然对被害人怀某在心,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从某上抛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王万请犯罪手段凶残,主观恶性大,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王万请被网上追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感情纠纷而引发,亦可以对王万请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万请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被告人王万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吴海涛代理审判员  周 晶代理审判员  陈明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丽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