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海州区环境保护局与汪金凤水泥制砖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云港市海州区环境保护局,汪金凤水泥制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03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海州区环境保护局,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法定代表人卞剑,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剑,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汪金凤水泥制砖厂,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负责人汪金凤。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海州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海州区环保局)于2016年7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连云港市海州区环境保护局海环罚字[201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海州区环保局于2016年4月25日以被执行人汪金凤水泥制砖厂生产场地无隔音及封闭设施,石面、水泥等原料露天存放未封闭,且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责令你厂立即停止生产,拆除设备恢复原状,并给予罚款五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5月3日,因被执行人现场设备已拆除,负责人无法联系,该处罚决定未能送达给被执行人。2016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海州区环保局向本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州区环保局提出撤回非诉执行审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海州区环境保护局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明山审 判 员 李正宁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峰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