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孙树华与原审被告梁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再字第6号原审原告:孙树华,男。原审被告:梁春林,男。委托代理人:王文波,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原告孙树华与原审被告梁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21日作出(2001)柳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梁春林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柳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孙树华、原审被告梁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1年5月29日,被告养猪,向原告赊购价值5120元玉米,双方约定2、3个月内给钱,并立有欠据,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给付,被告现已下落不明,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5120元。原审时被告梁春林未答辩,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原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梁春林欠其玉米款5120元。原审以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相关性,具有有效性为由,予以确认原审查明:2001年5月29日,被告梁春林在原告处赊购玉米,价值5120元,被告给原告立有欠据一份,载明欠玉米款51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被告于2001年8月23日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并立有欠据,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买卖中形成的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据所载金额给付原告赊购玉米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5120元。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梁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树华人民币5120元。案件受理费215元,实际支出费350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承担。再审时被告辩称:自己用三轮车到原告处拉的玉米,共计3100斤,0.52元一斤,钱数1620元,数就写在楷本纸上,没有格外写欠条,欠条是伪造的。再审时原审原告孙树华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打的“欠据”进行字迹鉴定。原审被告梁春林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自己打的,是原告伪造的。不同意对原审原告孙树华提供的“欠条”进行字迹鉴定。再审时原审被告梁春林提供证据如下:1、赵淑华证言。2001年8月梁春林走后,其父梁文斌住在原来房里,未有人向其打听梁春林下落。证明自己不是下落不明。2、王凤伟证言。2001年8月梁春林走后,其父梁文斌住在原来房里,未有人向其打听梁春林下落。证明自己不是下落不明。3、吕宝全证言。2001年8月梁春林走后,其父梁文斌住在原来房里,未有人向其打听梁春林下落。证明自己不是下落不明。4、梁艳证言。2001年8月梁春林离家出走后,爷爷奶奶还住在原来房子里,法院和政府从未有人来找过梁春林。5、梁素香证言。2001年8月梁春林离家出走后,父母还住在原来房子里,法院和政府从未有人来找过梁春林。6、梁森林证言。2001年8月梁春林离家出走后,父母还住在原来房子里,法院和政府从未有人来找过梁春林。7、梁芳证言。2001年8月梁春林离家出走后,爷爷奶奶还住在原来房子里,法院和政府从未有人来找过梁春林,也未见法院给我爷爷奶奶送达过任何传票。8、张文玉证言。2001年8月梁春林离家出走后,岳父、岳母一直在原来房子里住到2009年9月,法院和政府从未有人来找过梁春林,也未通过我们联系过梁春林。经质证,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欠条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因此本庭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被告提供的8份证人证言,虽原审原告无异议,但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因此本庭不予采信。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主要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再审时,原审原告孙树华申请对其所提供的“欠据”进行字迹鉴定,而该鉴定必须由原审被告梁春林协助、配合。因梁春林不同意进行字迹鉴定,致使该鉴定不能进行,对此,梁春林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1)柳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宇葳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人民陪审员 于海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于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