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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海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左某乙,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海某,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左某乙与被告海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乙诉称:原告的四哥左某甲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左某甲和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用自己的2.5亩承包地及租赁原告的5.5亩承包地开办宁县南义马泉预制厂,并由左某甲和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2009年左某甲与被告离婚后,该预制厂归被告所有,这就意味着自此以后由被告履行土地租赁方的义务。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不但未能在合同有效期内给付原告租金,还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强占原告的承包地,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并归还土地的要求均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起诉请求:1、由被告归还5.5亩承包地的使用权,并支付租金275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平整复耕费55000元;3、由被告清除5.5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某辩称: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经营的预制厂租赁占用过原告的2.6亩承包地不假,但预制厂一直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并因原告修建地方的需要,在2009年5月26日以兑地方式归还了原告的承包地,且对原告修建地方时使用预制厂的建房材料款和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做了清算,折抵后原告尚欠被告10900元,且至今未能清偿。故已不存在预制厂非法使用原告承包地的事实,更无被告需向原告给付租金及支付所谓的平整复耕费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租地合同。秦某乙、左某乙证明。用以证明2004年5月24日至2010年9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土地5.5亩,租金300元/亩/年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意义。被告认为对该合同毫不知情。事实是与原告曾达成口头协议租赁原告承包地2.6亩,租金500元/年,未约定租赁年限。上述证据是原告为了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而造就的虚假证据。2、左某乙、左自勤(又名左某甲)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证各一份,宁县南义乡马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特别证明一份,原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土地承包面积、实际经营面积及刘某乙(原告之母)的土地承包户主系原告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宁县南义乡马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特别证明只能证明一轮土地承包时的记载面积和实际经营面积的差异,目前原被告实际经营面积应当以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证所确定的面积为准。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证及原告户口簿均将刘某乙的户口及承包地记载在原告的户下,但事实是刘某乙从开始至今日一直随左某甲及被告生活,其承包地也一直由左某甲及被告经营。3、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因左某甲与被告离婚后该预制厂归被告所有,自此以后应由被告履行土地租赁方的义务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4、左某乙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26日兑地时原告向左某乙给付对地补差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事实是该3000元对地补差费是由预制厂(被告)给付的。5、南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拒绝调解的事实。被告对该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告知书中的内容不客观。事实是南义司法所找被告调查一次后就再未找过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宁县南义马泉预制厂营业执照(副本)、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自始至终是该厂唯一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的出资人的事实。原告对宁县南义马泉预制厂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2、宁县南义乡财政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左某乙耕地面积7.56亩、原告耕地面积7.74亩的客观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目前的实际耕种面积。3、兑地条约(附现场丈量记载)、柴治军证言、左某乙证言。用以证明因原告修建地方之需,2009年5月左某甲用自家的2.6亩承包地及预制厂向左某乙给付的3000元对地补差费,对换左某乙家的2.6亩承包地,交由原告修建地方和原告与预制厂就修建地方材料款和土地租金结算后,原告尚欠预制厂钱款的事实。原告认为柴治军、左某乙的陈述均不是事实。依职权取得的证据有:1、座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左某甲陈述内容的客观性存在异议。2、左某甲、刘某乙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刘某乙对土地面积及其和左某甲及被告长期共同生活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其他无异议。被告对左某甲陈述的土地面积及刘某乙陈述的土地面积和兑地时用了原告的1.6亩承包地有异议。对左某甲陈述的建厂、扩厂、兑地及对预制厂占用刘某乙的土地均未提及租金等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9日被告及前夫左某甲在自家承包地及租赁原告部分承包地的基础上,开办宁县南义马泉预制厂,从事水泥椽檩加工、销售。2009年4月22日被告与左某甲离婚,协议约定宁县南义预制厂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享有和承担企业相关的债权债务。因原告修建地方之需,2009年5月26日兑换左某乙家的2.6亩承包地,交由原告修建地方后,被告再未向原告给付土地租金,并继续占用土地生产经营至今。审理查明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证所记载的承包地面积与现场勘查丈量面积明显不符。原告认为被告在租地合同未满期间拒绝给付租金,在合同期满后又继续强行占有使用原告承包地5.5亩,在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租地合同系虚假证据,被告经营的预制厂租赁占用过原告的2.6亩承包地不假,但预制厂一直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并以兑地方式归还了原告的承包地,且对原告修建地方时使用预制厂的建房材料款和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做了清算,折抵后原告尚欠被告10900元,至今未能清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租地开办预制厂及兑地为原告修建地方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对租地面积、被告是否以兑地方式归还原告土地、被告是否清偿了原告土地租金及预制厂是否继续占用原告承包地存在较大争议。审理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依职权取得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综上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左某乙对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左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军民审 判 员  王春宁人民陪审员  张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国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