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执恢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雄才、薛清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雄才,薛清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恢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吴雄才,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被执行人薛清才,男,194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雄才与被执行人薛清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案据以执行的本院生效的(2008)浔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支付欠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31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对此,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登记、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浔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满芝审判员 黄瑞阳审判员 何春为二0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郭德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