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3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申梦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梦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3民初332号原告申梦兰,女,汉族,1990年10月25日出生,务工,住岳阳市云溪区。委托代理人曹振清,系原告申梦兰之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路通海大楼7楼。负责人严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章,该公司员工。原告申梦兰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梦兰的委托代理人曹振清,被告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梦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定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12时40分,原告申梦兰的丈夫曹振清驾驶湘N×××××号轿车在随岳高速云溪段发生事故,后报交警及保险公司,交警部门出具了相关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的损失经被告定损认可为4800元,外加高速施救费用600元,共计5400元。根据被告公司条款第五条、第六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发生损失的原因不在我们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车辆维修发票及施救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确认原告车辆损失大小的合法证据,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并不能体现原告车辆受损原因,亦无法证实原告车辆受损原因系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12时40分,原告申梦兰的丈夫曹振清驾驶原告所有的湘N×××××号轿车在岳临高速云溪段14公里+200米由北往南行使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前引擎盖掀起将前挡风玻璃损坏。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岳阳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4800元,事故发生后施救费为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碰撞造成损失的,被告应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其车辆因交通事故碰撞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受损系其车辆自身原因引起,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申梦兰车辆损失5400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甘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蒋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