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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单士举与襄阳市园艺场人事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028号原告单仕举。委托代理人刘彦,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市园艺场。法定代表人任生志,场长。委托代理人李会生,襄阳市园艺场副场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李光林,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单仕举与被告襄阳市园艺场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仕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被告襄阳市园艺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林、李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仕举诉称:被告襄阳市园艺场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原告于2005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按档案工资的一定比例向原告发放工资。2005年至2010年6月,原告的档案工资与实发工资差额计65478.90元,另原告于2007年12月取得高级职称,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高级职称与中级职称待遇差额9090元,两项合计74568.90元。被告拖欠上述工资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74568.90元。被告襄阳市园艺场辩称:1、被告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工资均没有按档案工资发放,而是按被告单位执行的标准发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关于原告主张的高级职称待遇差额,由法院查实后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襄阳市园艺场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以经营收入为经费来源。原告单仕举属于事业单位干部,2005年2月被原襄樊市农业局任命为园艺场场长、党总支书记。2010年7月,原中共襄樊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下文免去单仕举园艺场场长、党总支书记职务,任命其为市畜牧良种场党委副书记、副场长,主持工作。原告单仕举任襄阳市园艺场场长期间,没有签订聘用合同。2007年12月,原告取得高级政工师职称,原告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高级职称,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套改档案工资。关于工资发放情况,襄阳市园艺场于2005年9月18日印发《市园艺场关于工资调整的实施方案》(襄市园字(2005)10号),称该场当前执行的工资标准为2001年档案调资中职务工资和津贴部分之和的60%,人均483元;工人的实发标准为基础工资170元及工龄工资之和,人均198元。从当年10月1日起调整为以襄樊市人事局2004年3月1日审批的档案工资为标准,干部仍以职务工资和津贴部分之和的60%实发;工人的基础工资上调为180元,适当增加工龄补贴。2007年6月16日,被告再次对该场干部职工的工资进行调整,其中干部按襄樊市人事局2001年12月28日审批的档案工资标准全额发放,工人的基础工资调整为400元/月,另加工龄补贴。除此之外,被告还根据生产情况,不定时安排该场干部职工进行集体劳动和其他劳动,另行发放一定的劳动补助,年终为班子成员和一般干部发放一定的年终待遇。2005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原告的档案工资与实发工资差额计74568.90元(含高级职称待遇差额)。原告单仕举任被告单位场长期间,该场在襄樊市农业局组织的市直农业系统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中多次获得优胜,按规定可对领导班子成员进行一定奖励。原告单仕举调任襄阳市畜牧良种场后,因其在襄阳市园艺场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入不上帐的粮补款及采取虚列支出套取的公款私分而受到刑事追究,最终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违法所得39860元予以没收。2014年10月23日,原告刑满释放。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襄阳市园艺场支付拖欠的工资65478.90元。该委以单仕举原系襄阳市园艺场书记、场长,属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单仕举的仲裁请求不属于该委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限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产生的争议。本案原告系上级主管部门任命的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聘用合同,本案亦非辞职、辞退引发的争议,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原告单仕举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单仕举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鸿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胥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