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委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苏晓晓与鲍俊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晓晓,鲍俊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委字第00005号申请执行人苏晓晓,被执行人鲍俊健,居民。申请执行人苏晓晓与被执行人鲍俊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鲍俊健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苏晓晓转让费36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执行人鲍俊健负担。因被执行人鲍俊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晓晓向建湖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执行人鲍俊健在涟水县岔庙镇百子村百子组23号,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委托涟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鲍俊健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鲍俊健无银行存款,亦无房屋产权、机动车辆及工商注册登记,家中除生活必需的住房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苏晓晓,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鲍俊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高子贵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孔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