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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褚某某,女,生于1977年11月13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甲,男,生于1975年6月1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原告褚某某诉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庄传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敏、人民陪审员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3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樊某乙。婚后,因被告打骂原告,导致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有十年,夫妻感情遭到严重破坏,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樊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潜江市公安局积玉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樊某乙的户籍登记情况;证据三: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潜江市积玉口镇关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樊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向证人樊某丙(系被告之父)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证明内容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3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樊某乙。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自2012年8月起与原告和家人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表示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樊某乙,并负担其全部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8月起与原告和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且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导致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子樊某乙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意负担婚生子樊某乙全部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妨碍婚生子樊某乙在必要时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褚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樊某乙由原告褚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传洪审 判 员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