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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仲海林与四川九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仲海林,四川九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1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仲海林,男,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九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号九龙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郭秦,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仲海林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九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仲海林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双方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以及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小项有解除合同的约定。九龙公司停止租赁的通知发出后,再审申请人当时找到九龙公司协商租赁事宜,并于2014年12月15日商户集体到商场办公室主动缴纳2015年的租金,九龙公司不同意。九龙公司单方以消防整改为理由要求撤场,不合理不合法,消防整改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再审申请人享有优先承租权。(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小项规定,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将该店铺进行整改、扩建装修属于甲方违约。2014年11月1日至今被申请人并未与再审申请人协商要求将商场整改,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整改得到合理合法的允许和批准。(三)二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是伪造的。《中物院科研后勤中心关于改造升级九龙商厦清场的答复意见》明确是因消防整改的要求,导致升级改造和业态改变,九龙公司开庭出示的消防整改通知书,被九龙公司负责人私自篡改内容,原件限期整改通知只需要对堆放的货物清理即可,不足以把所有商家赶走。(四)二审判决主要证据未质证。再审申请人在开庭时出示了九龙公司把大门封了断水断电的照片,没有质证。再审申请人是被逼占用,还判决赔偿商场占用费,不合理不合法。(五)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结合双方合同,再审申请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被申请人有义务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合同,但被申请人不续签合同,严重违约。再审申请人在2008年起就租用一层铺面,房屋一年一签,并办理了以该铺面位置为地址的《个体户营业执照》,被申请人以及其他企业于2012年7月26日在《绵阳晚报》上向再审申请人发出联合声明,并承诺让再审申请人安心经营,但被申请人仅提前2个月通知再审申请人清场,属于严重不诚信行为。因此,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问题。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甲方承担房屋主体结构,整体装修结构(不含乙方装修部分)及水点主管网的安全责任。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小项约定:甲方或者乙方因特殊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双方最后一次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1月1日,九龙公司向再审申请人发出《通知书》,载明“根据近期绵阳市政府、消防大队、派出所、安监局等政府部门对九龙商厦的综合检查结果,结合我司对商厦的整体经营发展规划,我司决定对商厦的经营环境、经营项目进行整体升级改造。您与我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将不再续租,请各承租户做好撤场准备,并于2014年1月10日之前撤场,撤场的相关手续到九龙商厦管理办公室办理”。同月11日,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函,协商续租事宜。租赁合同期满后,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撤场,双方继续协商续租事宜,但九龙公司拒绝续租,双方并未就续租事宜协商一致。从上述事实看,首先,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属于租赁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其次,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小项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是在合同租赁期限以内出现特殊情况,双方解除合同的情形,而不是针对合同期满以后如何续租和解除合同的问题,即租赁合同期满,合同自然终止。事实上,2013年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在没有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被申请人无权解除合同,再审申请人享有优先承租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申请人对商场进行整改是否违背合同约定,二审认定的整改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被申请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供了2013年6月19日、2014年1月15日绵阳市涪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绵阳市涪城区朝阳街道办事处安全整改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载明九龙商厦需要进行消防整改等内容。其中,2014年1月15日绵阳市涪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中载明:“消防车通道上堆放货物,被占用”。上述事实表明,在商场经营过程中出现了消防安全问题,九龙公司收回铺面后对房屋进行消防整改以及业态升级,是按政府消防部门要求进行整改,不是被申请人单方进行的整改,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称九龙公司负责人私自篡改整改通知书内容,绵阳市涪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只要求对堆放的货物清理即可,不足以把所有商家赶走。经审查,绵阳市涪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载明:消防设施器材、占用问题。具体问题涉及消防车通道上堆放货物,被占用;也涉及二层部分放置物品。而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上虽然增加了“一层消防通道堵塞”内容,但本案的根本问题在于九龙公司拟收回房屋进行整改和业态升级,再审申请人主张优先承租权的问题。《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中增加的内容对本案主要法律关系以及人民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实质性影响。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主要证据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二审认定的主要证据是否质证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在开庭时出示了九龙公司把大门封了和断水断电的照片没有质证,再审申请人是被逼占用,还判决赔偿商场占用费,不合理合法。经审查,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而在双方协商不成时,再审申请人占用了该商铺继续经营。一、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商铺占用费,并无不当。因房屋租赁期限到期,被申请人采取措施收回房屋属于行使其权利的合法行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上述证据无需进行质证。再审申请人认为主要证据没有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二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称按照双方租赁合同以及合同法,再审申请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被申请人有义务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但被申请人不续签合同,严重违约。经审查,本案所涉及的商铺是被申请人进行整体改造升级被收回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没有与再审申请人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就出租或者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因此,不存在在同等条件下再审申请人享有优先承租权的问题,也并未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另,被申请人与其他企业于2012年7月26日在《绵阳晚报》上向再审申请人发出联合声明,并承诺让再审申请人安心经营。该声明是为了搞好商场运营,让租户放心经营作出的商业宣传,属于一种商业行为。从租赁合同期限来看,租赁期限实行一年一签,合同期满,被申请人要求返还铺面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仲海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仲海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晋成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代理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