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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黑生贵与张桂珍、黑生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生贵,张桂珍,黑生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黑生贵,男,回族,1966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哈依沙尔·托合陶,系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珍,女,回族,1954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来富,系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生友,男,回族,1951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来富,系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生贵诉被告张桂珍、黑生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光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生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哈依沙尔·托合陶、被告张桂珍、黑生友及其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生贵诉称:原告于2001年5月29日从第三方购买了位于兰州湾镇头道树窝子村298号房屋及院落即兰州湾镇政府大门口对面的房屋,该处住宅为砖混结构平房。原告购买上述房产后,被告黑生友找到原告,让原告给其提供帮助。原告考虑到被告黑生友是自己亲哥,不但家庭困难而且子女多,为帮助解决其家庭困难问题,便将兰州湾镇头道树窝子村298号房屋及院落暂时无偿让被告居住使用,同时到处借款帮助被告黑生友筹措资金在此院落里开起了饭馆。在原告多年的经济支撑下,二被告的家庭生活状况得到了很大改善。然而被告张桂珍、黑生友无视原告的存在,竟在院子里私建房屋,直到被兰州湾镇政府通知停工后才通知原告。原告得知后到场查看,此时原告才知道二被告已开始喧宾夺主了,原告还在念兄弟之情,他们竟然侵占房产,还在变本加厉。2015年4月18日,原告在整理此院落卫生时,被告张桂珍闯入院子无理取闹并侮辱打骂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应当向原告返还,因和被告不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搬出并归还原告位于玛纳斯县兰州湾镇头道树窝子村298号房屋及院落。二、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桂珍、黑生友辩称: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对房屋没有所有权,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黑生友与张桂珍,对房屋的占有、使用等相关权利都归二被告所有,原告诉请两被告搬出房屋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是原、被告于2001年5月中旬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委托原告购买位于玛纳斯县兰州湾镇头道树窝子村298号房屋,当时房屋价款为6万元,原告说可以将房屋买下,被告便跟原告一起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和交款。因被告经济困难无法装修房屋便向原告借款6万元,随后被告即入住本案诉争房屋。二被告与原告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在买卖协议中将买受人署上自己的名字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根据民法规定,原告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协议无效,且该争议房屋从2001年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即使原告的代理行为有效,房屋买卖合同还没有完成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屋也不享有所有权,因此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被告。原告针对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01年5月29日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玛纳斯县兰州湾镇头道树窝子村298号房屋(原兰州湾法庭办公用房)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兰州湾镇头道树窝子村298号房屋的购买人是二被告,而非原告,被告当时和原告达成了口头委托协议后,委托原告前去购买该房屋,而原告在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时私自将购房人变成原告本人,有违诚信原则,超越了被委托人的代理权限,所以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2、房款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于2001年5月30日向玛纳斯县法院支付购买兰州湾法庭办公用房房款6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房款发票在原告手上,是因为被告当时没有钱交纳房款,而让原告代交的,所以发票在原告的手上,对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不予认可。证据1和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于2001年5月30日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玛纳斯县兰州湾镇头道树窝子村298号房屋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收条、欠条各一张,拟证实原告为了维修争议房屋所支付的维修费用的清单和维修房屋时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提出欠条和收条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单方面的条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屋有修缮行为,而且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没有到庭的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另该房屋都是由被告黑生友和张桂珍进行维护和修缮的,恰恰能够证明房屋的使用权、收益权由被告所有。因二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而证人未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作确认。4、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这份欠条是在2001年7月19日打的,而本案争议房屋是2001年5月购买的,恰恰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钱是用于其餐厅运转和装修房子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结合原告提交的房款收据恰恰能够证明为什么会出现6万元的借条,因为二被告借了原告60000元钱购买房屋,房屋是被告委托原告购买的,被告在2001年时把钱都用于诉争房屋的装修,所以才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原告超越代理权限将房款收据及买卖合同均书写了原告自己的名字,欠条上的时间是2001年7月19日,是在5月30日交纳房款以后被告书写的欠条,因此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被告黑生友和张桂珍。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针对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1、黑学龙、黑学勇与原告签订的部分房屋产权赠与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在黑生友健在期间任何人不得提出买卖房屋,这就证明了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在该协议上黑学龙、黑学勇与原告均不是房屋所有者,房屋所有者为二被告,黑学龙、黑学勇与原告均没有权利转让该房屋的使用权,原告只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赠与协议恰好能够证实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见证人是二被告,另外原告已经撤销了该赠与协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赠与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公证后生效”,该赠与协议并未经过公证尚未生效,且该协议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证人黑学芹出庭作证称:原告是证人的叔叔,二被告是证人的父母。证人的父母亲现居住的房屋位于玛纳斯县兰州湾镇头道树窝子村298号,该套房屋是证人的父母购买的。被告总共向原告偿还欠款3万元,第一次是2001年偿还了7000元,第二次是2003年偿还1万元,第三次是2004年偿还6000元,第四次是2005年偿还了4000元,最后一次是2008年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证人的父母第一次向原告还钱的时候证人在场。这套房子是6万元购买的,当时买房子的钱是借的,借了高利贷1万,剩下的钱证人的父母一边经营饭馆一边给原告还钱。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提出证人并不知情房屋是什么时间购买的,证人也不知道其父亲什么时候开的饭馆,而且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所以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提出证人证言真实可靠,虽然证人是被告的女儿,但证人所述全部属实,被告在2000年年底开始经营饭馆,与法院2001年5月签订的购房协议,两者并不矛盾,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偷偷将房主签订到了自己名下。3、证人黑学英出庭作证称:原告是证人的叔叔,二被告是证人的父母亲。证人的父母亲向原告借款6万元,这笔钱用于购买兰州湾镇头道树窝子村298号房屋,原告把房主的名字写到了他自己的名下,这事证人的父母亲知道,因为原告在兰州湾政府上班,当时是为了办事能顺利一点。被告向原告还钱的经过证人知道,2001年,证人的父亲把钱亲手交给原告的,证人父亲的钱都是从别的地方借来的。证人的父亲向原告借钱用来买这套房子,给原告打的有条子,然后原告去付的房钱,后来证人的父母亲就给原告还钱,现已还了32000元。买房子签合同是证人的父亲让原告去办的,原告骗证人的父亲说担心儿女分家产才写到他名下的。原告去签的买房合同,证人见过合同的复印件,原告把房屋偷偷登记到他自己的名下了,证人的父母亲知道这件事,当时原告给证人的父母说名字登记到了他的名下。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提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言无法确认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提出证人证言真实可靠,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4、证人黑学燕出庭作证称:原告是证人的五叔,二被告是证人的父母亲。证人的父母亲让原告买房子的事证人知道,当时买房子时借钱的事证人也知道,现在已经偿还了32000元。证人的父母借的原告的钱买的房子,被告给原告还钱时原告没有打收条,被告给原告打的有借条。买房子时是原告办的手续,因为证人的父亲不识字,原告说考虑到被告家都是女孩儿,先把名字写到原告名下。证人的父母没有参与买房子办手续的事,房子是2000年底买的,2001年办的手续。房子买完之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说手续不好办由他去办就可以了,被告也就没有管过这件事。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提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证人没有和被告一起居住,所以证人不可能知道被告给原告还款的事,另外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书面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所以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提出证人证言真实可靠,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作为被告的女儿,肯定会对家里的经济比较关心,知晓还款的事实是很正常的。5、证人塔银·牙生出庭作证称:证人和原、被告都认识。兰州湾政府对面的房屋即原来的兰州湾法庭由被告张桂珍和黑生友居住,2001年时开始居住,住了大概十几年了。证人知道二被告维修房顶的事,后来又修缮菜园子在院子里种菜,一直都是二被告在居住,他们都在这套房子里住了那么多年了,所以证人知道房子就是二被告的,被告给证人还钱的时候还说过房款还没有还完,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提到的他知道的事情全是从被告处听说的,证人证明不了房屋是被告购买的。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提出证人证言真实可靠,证人作为社区工作人员,应当对辖区内的实际情况非常了解,其所反映的也都是真实情况,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6、证人于金风出庭作证称:证人和二被告是邻居,证人不认识原告。证人是2006年买的现在居住的房子,当时二被告就已经住在这里了,证人见过二被告维修房子,是前年对房子进行装修和维修的。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提出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和二被告是邻居关系,证人并不知道被告什么时间维修的房子,而且证人证言与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关联性,证人所说被告修房子并不能证明被告对房屋有所有权。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提出证人证言真实可靠,能够证实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和修缮,被告享有居住和使用房屋的权利。7、证人张建成出庭作证称:证人是被告张桂珍的弟弟,原告是证人姐夫的兄弟。证人给二被告维修过房屋,大概是2000年修过一次,当时是证人的姐夫黑生友让证人维修的,修房子是为了开饭馆。证人知道这套房子是证人的姐夫黑生友购买的,干活时证人问姐夫知道的这件事,证人修了一下后堂和饭馆的客厅。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提出证人作为被告张桂珍的亲弟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刚才说他装修房屋是为了开饭馆,与房屋权属没有关联性,并且证人不知道被告与原告购买房子具体的事情,所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房屋所有权的问题。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提出证人证言真实可靠,可以证实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二被告。因原告对以上六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而以上证人证言并无其他书面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5月29日,原告黑生贵与玛纳斯县法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玛纳斯县法院将所属兰州湾法庭办公用房及车库一间、厕所一座、前后院围墙(即兰州湾镇某某村298号房屋及院落)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房屋价款60000元,法院在原告一次性付款后,将兰州湾法庭所剩公共财物运走后把房屋交付给原告。2001年5月30日,原告向玛纳斯县法院支付房款60000元后,法院将该房屋及院落交付给原告。原告购买上述房产后,即将该房产交与二被告让其无偿居住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及院落,二被告拒绝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2001年7月19日,被告黑生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写“今欠黑生贵借来现金陆万元,欠款人:黑生有,2001年7月19日”。本案争议焦点:本案诉争的房屋归谁所有?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该房屋?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原告以买受人的名义同转让方玛纳斯县法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交纳房款的收据上亦显示交款人为原告,且该房屋买卖协议和房款收据亦由原告持有,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所购买,原告是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并归还该房屋及院落,其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二被告与原告是委托代理关系,是被告委托原告购买该套房屋的,原告在买卖协议中将购买方署成自己的名字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足以证实该套房屋系原告所购买,故二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珍、黑生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玛纳斯县兰州湾镇某某村298号房屋及院落返还给原告黑生贵。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桂珍、黑生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郑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