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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县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县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鑫化纤有限公司,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兴鑫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金鑫聚酯化纤有限公司,张兴根,赵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史焕乾校对1:史焕乾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6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王黎红。委托代理人:胡元长,陈珊珊,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根。被告: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宝金。被告:浙江金鑫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根。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根。被告浙江兴鑫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根。被告:浙江金鑫聚酯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根。被告:张兴根。被告:赵国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兴县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鑫化纤有限公司、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兴鑫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金鑫聚酯化纤有限公司、张兴根、赵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珊珊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绍兴县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98万元,贷款期限为首次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年利率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利率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鑫化纤有限公司、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兴鑫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金鑫聚酯化纤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该六被告就该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张兴根、赵国英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该二被告就该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该被告将其所有的浙江越商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的500万元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3日,原告依照被告绍兴县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申请向其发放了1198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5年2月21日起,被告绍兴县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拖欠利息不付。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按约有权向被告绍兴县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借款本息、逾期付款罚息及承担本案律师费等款项,同时其余各被告按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对上述质押股权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绍兴县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98万元和利息罚息166906.17元(暂算至2015年5月8日,此后利息、罚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绍兴县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江越商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的500万元的股权采取直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八被告对以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八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绍兴县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198万元,双方并就贷款期限、执行年利率、逾期利息计收方式、律师费的承担、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作出了约定;2、保证合同5份,担保合同1份,证明第二至第八被告就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浙江越商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的500万股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4、单位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绍兴县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发放1198万元贷款;5、单位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信息,贷款借据号查询各1份,证明被告绍兴县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欠付利息情况;6、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查询单网络打印件各8份,证明2015年5月4日,原告按约宣告贷款提前到期;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八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县越北商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第17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绍兴县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因该贷款已被原告按约宣告提前到期,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浙江越商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的500万股股权质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登记,该质押权依法成立,故对原告就该质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鑫化纤有限公司、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兴鑫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金鑫聚酯化纤有限公司、张兴根、赵国英自愿为被告绍兴县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其对绍兴县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借款本金人民币119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为166906.17元,此后利息、罚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浙江越商股权投资有限公司500万元股权经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金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鑫化纤有限公司、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兴鑫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金鑫聚酯化纤有限公司、张兴根、赵国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8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861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86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焕乾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