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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凤琴与芦洪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琴,芦洪斌,芦洋,李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806号原告王凤琴,女,52岁,汉族,满洲里市满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告芦洪斌,男,61岁,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告芦洋,女,27岁,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告。被告李永江,男,45岁,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灵露矿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原告王凤琴诉被告芦洪斌、芦洋、李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琴、被告芦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洋、李永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芦洪斌、李永江系朋友关系,被告芦洋是被告芦洪斌的女儿。2013年6月14日,被告芦洪斌称有急事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3年9月14日前偿还借款,被告芦洋自愿用扎赉诺尔区华远小区11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为被告芦洪斌担保,被告李永江也是担保人,被告芦洋、李永江均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索,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芦洪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属实,被告芦洪斌确实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芦洪斌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履行能力。被告芦洋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李永江未到庭,但在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时表示,被告李永江确在借条上签字,而被告芦洪斌有偿还能力,被告李永江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房产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芦洪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芦洪斌借款3万元,被告李永江是担保人,被告芦洋用华远小区11号楼3单元601室担保,如果被告芦洪斌还不上欠款,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芦洪斌表示,借条、房产证明属实,但该房现在不是被告芦洋的,因为没有按期还贷款,该房应该已被中国农业银行的信贷部门收回了。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芦洪斌3万元、被告李永江、芦洋是担保人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芦洪斌于2013年6月14日以有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凤琴人民币3万元,2013年6月14日起到2013年9月14日止,共计三个月,到期还清,芦洋将现华远11号楼3单元601房归王凤琴,双方同志(意)法律生效,芦洋父待(代)笔,借款人芦洪斌,担保人李永江,户主芦洋,2013年6月1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索,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芦洪斌向原告借款,作为借款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原告与李永江、芦洋未明确担保的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终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本案中从2013年9月14日付款约定到期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到2014年3月15日止,现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李永江、芦洋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江、芦洋与被告芦洪斌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洪斌给付原告王凤琴3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凤琴要求被告李永江、芦洋与被告芦洪斌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芦洪斌负担,被告芦洪斌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俊涛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终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