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印与白春虎、白万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印,白春虎,白万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李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会来,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白春虎,农民。被告:白万志,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振宇,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印与被告白春虎、白万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印委托代理人李会来,被告白春虎、白万志委托代理人孙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印诉称:2014年5月24日16时许,在迁安市扣庄乡安新庄村位于被告白春虎家北门外我家与二被告家争议的土地上,我家与被告家再次发生矛盾,因我年老体衰,无法与被告家人动手,我就去拔被告家葱,二被告上前阻拦,被告白春虎搂着我腰,被告白万志拽着我大腿把我弄倒了。倒地后我就昏了过去,醒来后发现我耳朵受了伤,伤后我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因二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9330.04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白春虎、白万志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拔被告家葱,二被告只是维护自己利益,进行制止,没打原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伤害行为,其损失与二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春虎系被告白万志之子。原告李印与被告白春虎、白万志均系迁安市扣庄乡安新庄村村民,两家相邻而居。原被告两家对位于被告白春虎家北门外的土地素有争议。2014年5月24日16时许,因原告李印妻子范氏在该块有争议的土地上种玉米,被告白春虎妻子王淑连进行阻止而两家再次发生争执,李会来(原告李印之子)用装着玉米种的袋子将被告白万志妻子庞玉艳头部打伤,后原告李印拔被告白春虎家葱时,两家人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白万志将原告李印推倒致伤,李会来与被告白春虎互相殴打,王淑连与赵文红互相殴打,原告李印之妻范氏将被告白万志妻子庞玉艳推倒。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原告李印的伤情为:1、轻微伤;2、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三周,庞玉艳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原告李印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1、耳廓开放性伤口(右);2、膝部挫伤(左);3、踝挫伤(右);4、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5、高血压病3级;6脑萎缩。原告李印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13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误工费786.24元(37.44元/天×21天),4、护理费374.40元(37.44元/天×10天);5、交通费100元;6、鉴定费230元;合计8130.04元。另查,迁安市公安局以白万志打李会来左肩部一拳对白万志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以白春虎与李会来互相殴打对白春虎作出了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以赵文红与王淑连互相殴打对赵文红作出了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淑连作出了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以李会来用装着玉米种的袋子将白万志妻子庞玉艳头部打伤,李会来与白春虎互相殴打,李会来将白春虎按倒在地对李会来作出了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迁安市人民法院以范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一次性赔偿庞玉艳因伤经济损失8300.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院调取的迁安市公安局询问���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白春虎与李会来互殴,并未对原告李印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白春虎对原告李印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印与被告白万志同村相邻居住,应和睦相处,发生矛盾,应该冷静处理,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双方却因此发生口角以致两家互殴,双方均有过错,被告白万志致原告李印轻微伤,应承担主要责任(60%),原告李印亦应承担一定责任(40%)。原告李印自愿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按37.44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印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但因伤后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具有客观性、必要性,考虑其就医远近、次数以及具体情况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万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印因伤经济损失4878.02元(8130.04元×60%);二、驳回原告李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白万志负担156元,原告李印负担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