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谢冬玲与段春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冬玲,段春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95号原告谢冬玲,女,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段春云,女,汉族,1972年8月11日出生,住址贵州省铜仁地区松桃苗族自治县。上列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春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21时许违法行为人段春云在福田区燕南路地铁A出口处使用木棍背后殴打谢冬玲致伤,谢冬玲受伤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所鉴定为头部出血过多、背部多处受伤。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551.27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交通费损失500元、照相费损失60元、鉴定费损失2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者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出深公福行罚决字[2014]05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查明部分载明:“2014年11月27日21时许,违法行为人段春云在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地铁A出口处使用木棍殴打谢冬玲,致伤(应为“使”)谢冬玲受伤。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该决定书决定拘留被告段春云8日,并处罚款2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在被辞退后第三日晚在地铁口以木棍从背后忽然袭击原告头部,连击五下,致使原告昏迷,后被送至医院进行缝合。原告提交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3日的医疗费票据若干,金额合计1671.34元。其主张其在酒楼做厨房帮工,月收入3500元,因本案纠纷受伤误工八天。其确实被告实施殴打行为时对其未进行辱骂或者言语攻击。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深公福行罚决字[2014]05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于该文书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时间与涉讼事实时间联系紧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671.34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因伤误工八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其本案纠纷致伤误工4天,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按照深圳市最低人均工资1808元/月计算误工损失为241.06元(1808元/月÷30天×4天),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殴打行为发生在晚上9时的地铁口,依据生活常识,该时段该地铁口人流较大,被告突然、公然殴打原告,实际会给原告造成精神恐惧,且损害原告的人格尊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该损失为800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没有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712.4元(1671.34元+241.06元+800元)至于原告主张增加交通费500元、照相费60元、鉴定费200元,该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本院依法不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春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冬玲2712.4元;二、驳回原告谢冬玲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规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0元,由被告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 松 灵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嘉玮(代)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