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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安徽中业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156号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王超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中权,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宝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中业机械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陈钦勇,该公司经理。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中业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学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义华、被告安徽中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业机械有限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申请追加安徽宝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追加安徽宝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安徽宝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2#厂房钢结构工程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价款为206.8万元。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7万元,剩余19.8万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完成义��,被告迟延工程款,损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8万元及利息28710元(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后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中业机械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安徽中业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答辩人(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答辩意见如下: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欠被答辩人工程款基本事实正确;答辩人于2013年5月20日分立并获安徽裕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分立后的公司分别是安徽中业机械有限公司和安徽宝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双方订立协议,分立后的各自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建筑工程款由各自承担;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建筑物现分割给安徽宝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按照协议规定应由安徽宝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承��支付工程款责任;答辩人分立,虽未办理相关登记,但确实经过安徽裕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依据公司法规定和防止重复诉讼,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安徽宝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为更好维护被答辩人利益,也为维护答辩人利益,请被答辩人同意答辩人追加报告人意见。第三人安徽宝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安徽中业机械有限公司、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中业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内容钢结构制作安装(不含塑钢窗),工期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7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20680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三月内付42万元,主钢进场并开始安装付62万元,钢构主体完工时并通过主体工程验收后付62万元,彩板进场��装时付21万元,钢构工程完工15日内付98000元,工程保修金10万元在工程完工之日起1年内付清,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2012年12月20日,安徽中业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2年5月29日,安徽中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42万元,2012年7月16日,安徽中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62万元,2012年9月6日,安徽中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62万元,2013年7月15日,宝腾建筑机械支付21万元,共计187万元。2013年1月18日,安徽中业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超寒一致同意安徽中业机械有限公司分立。2013年5月20日,对原土地分割方案进行了调整,安���中业机械有限公司2#厂房归安徽宝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所有。2015年4月20日,宝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超寒签订《土地分割协议书》,约定,分立后各自土地和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工程款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提交的股东补充协议、土地分割方案、土地分割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其利息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公司分立,但未见产权发生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据,其主张工程款由安徽宝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不予采纳;但分立后的公司应对分立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利息具体计算方法,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利息98000元×6%计5880元,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利息198000元×6%÷12月×16月计15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业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98000元;二、被告安徽中业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利息5880元+15840元计21720元;三、被告安徽中业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至工程款清偿时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第三人安徽宝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六安长城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安徽中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