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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70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0时15分左右,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闽C×××××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池店镇桥南片区红绿灯路段时被警方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3.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清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照片、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缴款收据等书证;证人黄裕波的证言;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2015)毒检字第1710号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且主动预缴罚金,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吴陈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