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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韩邦柱与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邦柱,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402行初13号原告韩邦柱,无业。被告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住所地峄城区峄州路。法定代表人侯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耿军,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韩邦柱诉被告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因原告韩邦柱到庭后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韩邦柱承担。审 判 长  周 琦审 判 员  余品荣人民陪审员  陈玉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裴宝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