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侯艳伟、侯建伟诉王志轶、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艳伟,侯建伟,王志轶,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侯艳伟,男,原告侯建伟,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辛亥,临汾市尧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轶,男,委托代理人孟欣,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吉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公司员工。原告侯艳伟、侯建伟与被告王志轶、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辛亥、被告王志轶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6时许,被告王志轶驾驶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轿车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将同向骑电动车的侯建伟及乘坐人侯艳伟撞伤,电动车损坏。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轶负事故全部责任,侯艳伟、侯建伟无责任。要求:一、赔偿原告侯建伟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4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拖车费230元,共计7180元;二、赔偿原告侯艳伟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5000元、医疗费1085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41658元。原告向本庭递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母亲王小亲月收入证明;电动车受损照片;拖车费收据230元;侯艳伟在开发区新立医院出院证及住院病历,住院6天;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共计10858元。侯艳伟工资收入证明;侯艳伟伤情照片;尧都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尧都区参合农民转辖外住院登记表;侯建伟工资收入证明;侯建伟在开发区新立医院出院证及住院病历,住院3天;被告王志轶与原告父亲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被告王志轶辩称:2015年1月5日,我驾车与同方向骑驶电动车的侯建伟、乘坐人侯艳伟发生追尾,现场为车辆前保险杠损坏,电动车后尾变形,侯建伟、侯艳伟二人摔倒,没有流血或明显外伤。原告侯建伟5日住院,7日早上出院。原告侯艳伟患有静脉栓塞,且做过脾切除手术,观察几天后医生鉴于其血管栓塞的病情,建议转院治疗。对原告不合理的要求不予认可。被告向本庭递交的证据有:开发区新立医院住院费收据;吴村镇大病医疗登记表;新农合报销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6时许,被告王志轶驾驶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轿车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将同向骑电动车的侯建伟及乘坐人侯艳伟撞伤,电动车损坏。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轶负事故全部责任,侯艳伟、侯建伟无责任。原告侯艳伟在开发区新立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费用为1829元,原告侯建伟在开发区新立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费用为1766元,以上费用被告王志轶已经支付。2015年1月28日侯艳伟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左侧臀部脓肿、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低纳血症、低氯血症、低钙血症、贫血。共支付住院费用9512元。另有门诊费收据1346元。原告侯艳伟在新农合合作医疗报销5054元。审理中被告主张侯艳伟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其主要治疗的是其本身就有的疾病。被告保险公司对侯建伟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对侯艳伟的误工费,二次住院费不予认可。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被告王志轶负全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志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志轶承担。对原告侯艳伟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9512元,因治疗的内容有部分为原告本身就有的疾病,且原告本身也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费用,因此对其医疗费用认可4458元;对原告提供的门诊费没有病历,无法证实其与交通事故的关系,对其不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26天为1300元;三、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6天为780元;四、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26天为2080元;五、误工费,对其误工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收入参照农业年平均收入34240元,计算32天,为3001元;六、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共计应为11919元。对原告侯建伟的损失核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3天为150元;二、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3天为240元;三、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其月收入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收入参照农业年平均收入34240元计算7天为656元;四、拖车费230元予以认定;五、车辆损失酌情认定800元。以上共计应为2076元。以上损失均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侯艳伟11919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侯建伟2076元;以上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王志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云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青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