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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苏梅与贾栓宝、张明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梅,贾栓宝,张明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481号原告:苏梅,女,汉族,1966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淼,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栓宝,男,汉族,1969年11月3日出生。被告:张明山,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层。负责人:姜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职员。原告苏梅与被告贾栓宝、张明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俊文、代理审判员郭瑾、人民陪审员朱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栓宝、张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梅诉称:2014年10月8日19时,被告贾栓宝雇佣的驾驶员牟保祥驾驶新M9D0**号越野车,沿昌吉市宁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边路与延安路三枝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昌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栓宝雇佣的驾驶员牟保祥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梅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牟保祥驾驶的新M9D0**号越野车登记车主为张明山,实际车主为贾栓宝,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后,双方为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贾栓宝、张明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6351.84元(医疗费:75183.04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2395元、护理费:28403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34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栓宝未到庭,但其在送达时认可自己从张明山处购买的新M9D0**号越野车,自己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为牟保祥,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但发生交通事故是是牟保祥自己将车开出去的。被告张明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新M9D0**号越野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苏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新MX19**号(现车号变更为新M9D0**号)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贾栓宝、张明山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具体伤情和受伤治疗的经过以及住院天数。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贾栓宝、张明山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医疗费发票(住院、门诊)2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75183.04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贾栓宝、张明山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贾栓宝、张明山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昌吉市中山路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证明1份、结婚证1份、户口登记本1份、购房发票1份,证明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居住在昌吉市八工二村,该地段属于城中村。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贾栓宝、张明山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交通费发票50张,证实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交通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定。被告贾栓宝、张明山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保全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为保全支出费用127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贾栓宝、张明山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贾栓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明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19时,被告贾栓宝雇佣的驾驶员牟保祥驾驶新M9D0**号越野车,沿昌吉市宁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边路与延安路三枝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4天,门诊、住院支出医疗费75183.84元。后经昌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栓宝雇佣的驾驶员牟保祥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梅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牟保祥驾驶的新M9D0**号越野车登记车主为张明山,实际车主为贾栓宝,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后,双方为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明山,2014年8月,张明山将车辆出售给被告贾栓宝,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为牟保祥,为被告贾栓宝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苏梅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在昌吉市八工二村,该地段属于城中村;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407元,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4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新M9D0**号越野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于被告车辆未购买商业险,因此,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应当由侵权人牟保祥承担赔偿责任,但经本院询问,侵权人牟保祥系被告贾栓宝雇佣的驾驶员,而被告贾栓宝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牟保祥并非履行职务,因此,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即被告贾栓宝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牟保祥并非履行职务或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可向牟保祥行使追偿权;被告张明山虽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但发生事故时已将车辆出售给被告贾栓宝,对车辆不具有控制权与管理权,其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而被告贾栓宝雇佣的驾驶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应当由被告贾栓宝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75183.04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已提供原件,对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7518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事故发生后住院44天后,原告按照每天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住院伙食费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22395元,原告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伤情为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腰3.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骶椎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坐骨骨折、右足第4跖骨中段、第5跖骨头骨折,全省多处软组织损伤,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64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当为24445.84元,原告按照22395元计算,系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对于误工费22395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28403元,原告计算为208天,原告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伤情为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腰3.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骶椎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坐骨骨折、右足第4跖骨中段、第5跖骨头骨折,全省多处软组织损伤,受伤情况比较严重,但其误工费主张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不应超过误工期,其护理期,本院确认为164天,原告按照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系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于护理费,确认为22395元;5、营养费3000元,原告伤情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100元;6、残疾赔偿金83470.8元,原告伤情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1%,原告不满60周岁,按照20年计算,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明及购房发票、结婚证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城中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4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83470.8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与侵权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2100元;8、鉴定费1300元(天诚),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事实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50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217243.84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为76383.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不足部分为20860.8元;对于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贾栓宝赔偿原告苏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梅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梅各项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贾栓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梅损失97243.84元;三、被告贾栓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梅鉴定费1900元;四、被告张明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5965元,由原告苏梅负担50元,被告贾栓宝负担5915元。(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袁俊文代理审判员  郭 瑾人民陪审员  朱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朱香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