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赖松芳与赖金兴、赖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1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松芳,赖金兴,赖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145号原告:赖松芳,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潘英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金兴,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赖放,住址同上。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婉贝、赖力展,分别系被告的女儿、侄子。原告赖松芳诉被告赖金兴、赖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松芳的委托代理人潘英航、被告赖金兴、赖放的委托代理人赖婉贝、赖力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松芳诉称:原告系从事房屋建筑业的零散从业人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6日,两被告找到原告,以每日150元的报酬雇请原告参与房屋建造收尾工作。2015年2月27日10时许,原告按两被告的安排,爬上两被告已经架设好的木棚安装盖楼顶的模板,因木棚未架设稳固,导致原告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当日原告被送至增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3月3日进行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人工骨植入手术。术后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因手术切口感染,2015年4月7日原告再次到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日治愈出院。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仅支付原告200元报酬。经双方多次协商,两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到两被告位于腊圃村东南街八巷3号房屋从事建造工作,由两被告向原告发放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两被告为雇主,原告为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两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材费损失74270.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赖金兴、赖放辩称:一、原告受伤,主要是原告忽视工作安全失足跌落受伤的,原告本人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2015年2月27日,原告受答辩人赖金兴的雇请做楼房顶层楼梯钉模板工作,架设的棚架原告自己架设的,他刚在棚架上工作就因有××、心肌梗塞高血压致头晕,不小心失足跌落约两米高的楼面而使足部受伤。原告自知自己身体状况十分差而隐瞒病情,承接强体力、高危工作,原告要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声称“因手术切口感染,2015年4月7日原告再次到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日治愈出院。”用去医疗费18267.5元。答辩人认为,此次原告留医治疗与答辩人完全无关,答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理由1、此次治疗,原告没有提供入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等,根本不能证明原告入院治疗与答辩人雇请做工失足受伤有关。理由2、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7日结算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中医保统筹/公医记账一项,原告已向医保部门报销了9313.68元。由此可见,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入院治疗是治疗其他疾病的,其医疗费已向医保部门结算报销(据知,原告有××、心肌梗塞、高血压等)。三、原告的误工费,不能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是农业户口,主要从事农业,所以只能按农业行业赔偿标准计算。四、赖松芳的损失大约是:1、医疗费:34780.1元;误工费:6177.46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材费:255元;合计:43752.56元。由于原告自知自己身体状况十分差而隐瞒病情,承接强体力、高危工作,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而造成自身失足受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在不知道原告患有××、心肌梗塞、高血压等疾病的情况下,而雇请原告工作,答辩人愿意承担次要责任,即答辩人愿向原告赔偿13125.76元(43752.56元×30%)。经审理查明:被告赖金兴、赖放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26日,两被告以每日150元的报酬,雇请原告参与位于腊圃村东南街八巷3号房屋的建造收尾工作。同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同年3月3日,原告进行了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人工骨植入手术。术后于同年3月11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等。同年4月7日,因手术切口感染,原告再次入住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1日治愈出院。原告的两次住院合共38天,共产生医疗费53047.6元。另庭审查明:原告赖松芳受雇请进行楼房建造工作中,并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光盘、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通知书、医疗费发票、发票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中各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上规定,被告赖金兴、赖放作为雇主,在楼房的施工中必需做好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管理,对其雇佣人员赖松芳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赖松芳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资格,而受雇于建筑工程的工作,显属违法。据此,应适当减轻被告赖金兴、赖放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赖金兴、赖放负60%的责任为宜,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赖金兴、赖放称原告受伤与自身的疾病有关,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而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是因为受伤部位手术切口感染所致,其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计得原告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43733.92元(以发票为凭,并扣减医保的9313.68元)。2、误工费7676.84元(21891元/年÷365天×128天)。以原告的户籍性质,按2014年度农业行业标准21891元/年计算128天,即住院时间加医嘱全休时间。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按相关规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住院38天,合共3800元。4、护理费3040元。按相关规定计算,护理费每天80元,原告住院38天,合共3040元。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原告受伤就医,产生交通费用合情合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6、辅助器材费25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为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五项损失共计59005.76元。因被告赖金兴、赖放承担60%的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59005.76元×60%=35403.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金兴、赖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材费合共35403.46元给原告赖松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赖金兴、赖放负担570元,原告赖松芳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波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朱小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