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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林玉顺与曾祥明、安图县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顺,曾祥明,安图县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林玉顺,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权,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祥明,司机,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杨长安,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图县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安图县明月镇。法定代表人:秦元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元海,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住所安图县明月镇。负责人:张伟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玉顺诉被告曾祥明、安图县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顺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权,被告安图县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元海,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顺诉称,2013年9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曾祥明驾驶挂靠在被告安图县公共交通公司的吉H810**号舒驰牌公交车,沿安图县明月镇龙安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行驶至安图县明月镇龙安路水电公司前公交站点时,原告即乘坐人林玉顺在下车时摔倒,造成乘坐人林玉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林玉顺无责任,被告曾祥明全部责任。原告林玉顺于2013年9月5日入住安图县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39天;原告又于2014年5月29日入住安图县医院治疗,2014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11天。被告为原告林玉顺支付医疗费为32055.36元,门诊费807元。原告林玉顺支付安图县医院医疗费3429元,门诊费517元,合计3946元。被告曾祥明已支付原告林玉顺赔偿款42000元。原告林玉顺作为委托人,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林玉顺作出(2014)法临鉴字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林玉顺本次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2)原告林玉顺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24周即168天;(3)原告林玉顺的本次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24周即168天;(4)原告林玉顺每次更换人工股骨头费用约需5万元,更换年限为10年。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曾祥明驾驶的吉H810**号舒驰牌公交车在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参加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是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9司司司公主岭支公现原告林玉顺诉讼来院主张(1)医疗费3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每天100元×50天=5000元);(3)伤残赔偿金33411.9元(每年22274.60元×5年×30%=33411.9元);(4)护理费18243.12元(每天108.59元×168天=18243.12元);(5)营养费8400元(每天50元×168天=8400元);(6)后续治疗费50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120001元。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6601元[医疗费3946.1元+伤残赔偿金33411.9元(每年22274.60元×5年×30%=33411.90元)+护理费18243.12元(每天108.59元×168天=18243.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400元即(120001元-56601元-被告曾祥明已付原告42000元)。由被告曾祥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祥明辩称,对原告林玉顺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险范围赔偿无异议,且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图县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对原告林玉顺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辩称,被告曾祥明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林玉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原告林玉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林玉顺的身份;2.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09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曾祥明驾驶被告安图县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的吉H810**号舒驰牌公交车,沿安图县明月镇龙安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行驶至安图县明月镇龙安路水电公司前公交站点时,原告即乘坐人林玉顺在下车时摔倒,造成乘坐人林玉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林玉顺无责任,被告曾祥明全部责任;3.安图县医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复印件55张,证明原告林玉顺于2013年9月5日入住安图县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腰2-3、3-4、4-5椎间盘,腰椎骨质增生,血脂异常;原告又于2014年5月29日入住安图县医院治疗,2014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左人工股骨头术后,腰4椎体前滑脱(I度),腰椎骨质增生,腰2-3、腰3-4、腰4-5、腰5-骶I间盘膨隆,腰4-5、腰5骶I间盘积气,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4.安图县医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复印件6张,证明原告林玉顺在安图县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时,原告自付医疗费3429元、门诊费517元,合计3946元;5.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吉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两份,鉴定结论为(1)原告林玉顺本次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2)原告林玉顺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24周即168天;(3)原告林玉顺的本次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24周即168天;(4)原告林玉顺每次更换人工股骨头费用约需5万元,更换年限为10年。被告曾祥明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曾祥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3张,证明涉案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期限是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曾祥明,该车辆挂靠于安图县公共交通公司;3.原告林玉顺的病历(与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相同)、住院医疗费结算清单及收据、门诊收据、出院诊断书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林玉顺二次住院时间分别是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14日,住院39天;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9日,住院11天,共住院50天。被告曾祥明为原告林玉顺支付医疗费32055.36元、门诊费807元;4.收条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曾祥明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支付原告3万元;于2014年7月23日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安图县公共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安图县公共交通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安图县公共交通公司的主体资格;2.小公共汽车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曾祥明,挂靠在安图县公共交通公司,被告曾祥明的车辆必须每年参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宗中曾祥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张,2013年9月5日9时30分左右,曾祥明开公交车到安图县明月镇博览城公交车站点停车下人,当时曾祥明看见人都下完了,没有关车门就开车起步的时候,就听见乘客喊叫让停车,曾祥明回头看见,林玉顺从车上摔到外面的道上。曾祥明下车把林玉顺扶起送到了医院;2.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宗中林玉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张,证明2013年9月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林玉顺在被告曾祥明驾驶的公交车上正准备下车时,公交车就启动了,林玉顺就从车里掉下来,右腿摔伤,曾祥明用公交车把林玉顺送到医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林玉顺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曾祥明、被告安图县公共交通公司、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1、2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林玉顺提交的3、4号证据被告曾祥明、被告安图县公共交通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的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本院认为此3、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故对此3、4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林玉顺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曾祥明、被告安图县公共交通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林玉顺八级伤残过高、营养期限过长、人工股骨头更换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虽对此证据有异议,既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5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曾祥明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林玉顺、被告安图县公共交通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此次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反正予以反驳。本院认为此1号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对此1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曾祥明提交的2、3、4号证据原告林玉顺、被告安图县公共交通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2、3、4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安图县公共交通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林玉顺、被告曾祥明、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1、2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林玉顺、被告曾祥明、被告安图县公共交通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林玉顺、被告曾祥明、被告安图县公交公司、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曾祥明(即实际车主)驾驶挂靠在被告安图县公共交通公司的吉H810**号舒驰牌公交车,沿安图县明月镇龙安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行驶至安图县明月镇龙安路水电公司前公交站点时,原告即乘坐人林玉顺在下车时摔倒,造成乘坐人林玉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林玉顺无责任,被告曾祥明全部责任。原告林玉顺于2013年9月5日入住安图县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腰2-3、3-4、4-5椎间盘,腰椎骨质增生,血脂异常;原告又于2014年5月29日入住安图县医院治疗,2014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左人工股骨头术后,腰4椎体前滑脱(I度),腰椎骨质增生,腰2-3、腰3-4、腰4-5、腰5-骶I间盘膨隆,腰4-5、腰5骶I间盘积气,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被告为原告林玉顺支付医疗费为32055.36元,门诊费807元。原告林玉顺支付安图县医院医疗费3429元,门诊费517元,合计3946元。被告曾祥明已支付原告林玉顺赔偿款42000元。原告林玉顺作为委托人,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林玉顺作出(2014)法临鉴字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林玉顺本次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2)原告林玉顺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24周即168天;(3)原告林玉顺的本次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24周即168天;(4)原告林玉顺每次更换人工股骨头费用约需5万元,更换年限为10年。被告曾祥明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曾祥明驾驶的吉H810**号舒驰牌公交车在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参加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较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是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9司司司公主岭支公现原告林玉顺诉讼来院主张(1)医疗费3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每天100元×50天=5000元);(3)伤残赔偿金33411.9元(每年22274.6元×5年×30%=33411.9元);(4)护理费18243.12元(每天108.59元×168天=18243.12元);(5)营养费8400元(每天50元×168天=8400元);(6)后续治疗费50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120001元。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6601元[医疗费3946元+伤残赔偿金33411.9元(每年22274.60元×5年×30%=33411.9元)+护理费18243.12元(每天108.59元×168天=18243.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400元即(120001元-56601元-被告曾祥明已付原告42000元}。由被告曾祥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9司司本院认为,被告曾祥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曾祥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玉顺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原告林玉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即五级伤残)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林玉顺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每日支持50元,即原告林玉顺营养费8400元(每天50元×168天=8400元)。因被告曾祥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6601元[医疗费3946.1元+伤残赔偿金33411.9元(每年22274.60元×5年×30%=33411.9元)+护理费18243.12元(每天108.59元×168天=18243.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400元(120001元-56601元-被告曾祥明已付原告42000元=21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林玉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款56601元[医疗费3946元+伤残赔偿金33411.9元(每年22274.60元×5年×30%=33411.9元)+护理费18243.12元(每天108.59元×168天=18243.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林玉顺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款21400元(120001元-56601元-被告曾祥明已付原告42000元=21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被告曾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世明人民陪审员  孟繁霞人民陪审员  任素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