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张骏诈骗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执字第17号罪犯张某。2013年12月2日,本院作出了(2013)青刑初字第1101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区司法局于2015年7月2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张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区司法局认为,罪犯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据此,执行机关建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张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罪犯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本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社区矫正宣告书,夏阳司法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张某重新违法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行政法规,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青刑初字第110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张某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张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陆关泉人民陪审员 顾凤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