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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进成与龙海市角美金福利来食杂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进成,龙海市角美金福利来食杂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10号原告林进成,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龙海市角美金福利来食杂店,住所地龙海市角美镇角海公路北侧停车场仓库第四间店面。经营者黄光灿,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林进成与被告龙海市角美金福利来食杂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进成、被告龙海市角美金福利来食杂店的经营者黄光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进成诉称,原告因女儿准备婚宴,分别于2014年3月1日、19日、22日三次向金维维购买10箱52°泸州老窖精品头曲白酒,上述白酒系金维维向被告购买。原告发现白酒的包装盒底部全部撬过,遂认为该白酒系假冒产品,便向漳州市工商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投诉。经鉴定,生产批号为1012240381和201205120461的白酒为假冒品。经漳州市工商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调解,三方达成口头协议:金维维和被告黄光灿共同赔偿原告17箱52°泸州老窖精品头曲白酒,金维维已经根据该口头协议赔偿原告5箱白酒,但被告拒不赔偿,故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12箱白酒。被告龙海市角美金福利来食杂店答辩称,其与被告没有生意往来,其于2014年3月19日卖给鑫荣酒行(即原告诉称的金维维)4箱52°泸州老窖精品头曲白酒,后鑫荣酒行退其3箱白酒,其收取酒款420元。同年3月22日,鑫荣酒行的经营者金维维来其仓库说要再购买5箱白酒,其并未开单或者向鑫荣酒行收取酒款,林进成就跑进仓库说其卖的是假酒,并投诉至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后漳州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对其仓库留存的同品牌白酒即107瓶全部扣留。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进成于2014年3月1日向漳州台商投资区鑫荣酒行(以下简称“鑫荣酒行”,经营者金维维)购买1箱(6瓶)52°泸州老窖精品头曲白酒并饮用完毕;后于3月19日向鑫荣酒行再购买4箱同类白酒,因原告林进成发现白酒的包装盒底部全部撬过,抽奖券被取出,遂将其中的3箱白酒退还给鑫荣酒行,鑫荣酒行将该酒退还给被告龙海市角美金福利来食杂店,被告龙海市角美金福利来食杂店向鑫荣酒行收取1箱的酒款420元。2014年3月22日,原告要求鑫荣酒行再次向被告龙海市角美金福利来食杂店购买同类白酒5箱,鑫荣酒行在被告龙海市角美金福利来食杂店的仓库内发现该酒仍存在原告林进成诉称的包装问题,遂叫来原告林进成,原告林进成拨打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投诉。漳州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对被告龙海市角美金福利来食杂店仓库留存的白酒107瓶进行抽样送检。经泸州老窖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白酒生产批号为201304082611的白酒是真品,生产批号为1012240381和生产批号为201205120461是假冒品(共计5瓶)。另查明,2014年6月15日,鑫荣酒行在漳州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调解时,同意赔偿原告5箱同类白酒并履行完毕。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泸州老窖质检鉴定结果通知单》、被告提供的龙海市角美金福利来食杂店供货凭证及原、被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消费者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原告林进成向鑫荣酒行购买白酒出现产品包装破损及抽奖券等问题后,已要求销售者鑫荣酒行赔偿损失,鑫荣酒行也按照约定向原告赔偿完毕,双方权利义务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故被告龙海市角美金福利来食杂店作为向销售者鑫荣酒行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其赔偿责任应由销售者即鑫荣酒行主张。原告林进成主张由被告龙海市角美金福利来食杂店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进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进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发审 判 员  王碧祥人民陪审员  王古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曾舒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