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赖某甲与赖某乙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赖某乙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赖某甲,男,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581X。被告赖某乙,男,汉族,南雄市人,住本市,身份证号码:×××5621。原告赖某甲诉被告赖某乙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修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被告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甲诉称:原告赖某甲系赖新会的儿子,赖新会是南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无法上岗工作,××退,2015年12月8日,原告的母亲温小英与赖新会在南雄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赖新会的父母早已去世。南雄市家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指定被告赖某乙为赖新会的监护人,现原告已成年,但被告拒绝将监护权归还原告,肆意侵占赖新会的财产。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赖某乙的监护资格,变更原告为赖新会的监护人。被告赖某乙辩称:赖新会的单位指定我为监护人时原告未成年,现原告已成年,要求变更监护权是他的权利,但要保证赖新会的工资要作为其日后生活的费用,以后有什么事也不要找我。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甲系赖新会的儿子,赖新会是南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无法上岗工作,××退,2015年12月8日,原告的母亲温小英与赖新会在南雄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赖新会的父母早已去世。南雄市家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指定被告赖某乙为赖新会的监护人,现原告已成年,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其在圳务工,有能力监护其父亲赖新会,而赖新会当庭表示不愿意跟原告到外地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被监护人单位证明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监护权纠纷。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担任无民事行为××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这里指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对有关单位指定监护人不服,或者指定其他近亲属为监护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处理监护权纠纷的原则是根据监护能力的强弱、行为、品德情况,按照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择优确定。本案中,被监护人赖新会办理病退后在其老家生活,在原告未成年时指定被监护人的弟弟为其监护人,多年来被告也尽到了监护责任,现原告虽已成年,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条件和能力履行监护义务,照顾好被监护人的生活,并且被监护人也当庭表示不愿意跟随原告到外地生活,因此,从有利于被监护人的生活出发,本院认为原告暂不具备履监护责任的能力,因此,原告提出变更监护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修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