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孟宪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振军,该社职员。被告冯丽丽,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雷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丽丽于2013年7月31日向我单位所属南双洞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冯丽丽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冯丽丽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冯丽丽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2号证,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对贷款人、借款人等进行了约定。3号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将贷款30,000.00元发放给被告冯丽丽。4号证,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冯丽丽催收该笔贷款。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均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丽丽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南双洞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00元,同日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南双洞信用社与被告冯丽丽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南双洞信用社,借款人为冯丽丽,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95‰。合同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9.71%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8,551.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冯丽丽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丽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4日以前的利息为8,551.95元,2015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9.7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0元,减半收取380.00元由被告冯丽丽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段立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