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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恒盛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82号申请执行人某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公司律师。被执行人嘉兴某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某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某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宝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效力,依据该裁判:被执行人嘉兴某化纤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某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40967.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下:本金140967.96元,从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代垫诉讼费用合计28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嘉兴某化纤有限公司己还款47920元,余款97153.96元,于2015年8月30日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某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上述还款计划,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宝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谢钟凯审判员  黄学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莫媛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