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与何修,李小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何修,李小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351号原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648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4213-X。法定代表人罗安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君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何修,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17日,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李小红,女,汉族,生于1966年6月2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被告何修、李小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戴乔、代理审判员袁琨、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君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修、李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州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5日,刘宇文驾驶川RR49**小型客车搭乘杨晓彤等人从南充往遂宁方向行驶,在1829KM+200M路段的匝道口时,将车停在第二车道并向后倒车,车尾与后方驶来的由何修驾驶的渝BC86**货车车头相撞,造成杨晓彤当场死亡,车上其他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等文书履行了义务,与陈开荣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实际代二被告履行了9万元的赔偿责任。因渝BC86**货车系原告公司的挂靠车辆,该车由被告李小红自筹资金购买,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被告李小红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权利。按照原被告之间挂靠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小红作为实际车主应该对车辆经营承担责任。被告何修与被告李小红系夫妻关系,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渝BC8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共计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修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李小红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神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一、《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各四份,证明二被告被四川省蓬溪县法院认定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二、《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小红是实际车主,按照合同约定应自行承担挂靠期间安全、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三、执行和解协议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表、网上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代二被告向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修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未举示证据。被告李小红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未举示证据。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22日,被告李小红与原告神州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小红将其出资购买的渝BC86**号川江牌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该车由被告李小红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还约定该车保险和脱保期间造成的所有安全、交通事故的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均有被告李小红自行承担,合同还约定了挂靠车辆的税费缴纳、检验、经营、解除、争议处理等事项。2011年11月25日,案外人刘宇文驾驶川RR49**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杨晓彤、陈开荣、张光明、刘晓明、刘伟、张建国等一行七人从南充往遂宁方向行驶,在沪蓉高速1829KM+200M路段的匝道口时,将车停在第二车道并向后倒车,车尾与后方驶来的由被告何修驾驶的渝BC86**货车车头相撞,造成杨晓彤当场死亡,其余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6日,陈开荣、张光明、刘晓明、杨晓彤的继承人分别向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蓬溪民初字第1217、1218、1219、1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确认被告何修、李小红系夫妻关系,共同向上述四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神州公司对被告何修、李小红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何修、李小红未履行义务,相关权利人向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将上述案件委托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执行。綦江区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神州公司与陈开荣、张光明、刘晓明等人于2015年1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神州公司共计向其支付9万元,其余款项陈开荣、张光明、刘晓明等人自动放弃。协议达成后,原告神州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将9万元支付至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案款专用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小红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在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严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何修与被告李小红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何修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原告神州公司在二被告未按照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向案外人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进行追偿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修、李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修、李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已代付的赔偿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由何修、李小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何修、李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袁 琨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