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丁某1、刘某1与丁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1,刘某1,丁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067号原告丁某1,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英超,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女,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英超,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2,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忠斌,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宿金丽,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1、原告刘某1诉被告丁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由审判员苑亚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国锋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1、原告刘某1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超,被告丁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斌、宿金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1、原告刘某1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丁明良与被继承人郑淑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二子,即长子即本案原告丁某1,次子即本案被告丁某2。2013年9月17日丁明良、郑淑珍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与老伴今后由长子丁某1及儿媳刘某1赡养,我与老伴现有财产都归丁某1、刘某1所有…。等内容。现丁明良于2014年8月4日去世,郑淑珍于2013年12月1日去世,二原告随即向被告丁某2提出,因丁明良、郑淑珍生前已经立有有效遗嘱,要求被告按照老人遗愿处理相关遗产,但被告对此予以拒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始终未果。二位老人生前在沙岗子留有房产一处(编号为沈东农房字第08721),该房产现已动迁,大部分动迁款已被两位老人生前取走。还剩168,650元动迁款在中国民生银行。因被告丁某2不配合原告,原告遂前往中国民生银行浑南支行,出示涉案遗嘱,要求银行支付款项,但该行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认为丁明良、郑淑珍生前已经以遗嘱的形式对其财产作出了明确的处分意见,但被告拒不配合履行,致使原告无法获得遗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关于该份遗嘱的效力问题,其一,原告所持有的被继承人生前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了继承权。原告在被继承人生前照顾老人日常生活,××,依法履行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在老人去世后原告又操办丧事,购买墓地,安葬老人,完全按照遗嘱中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被告没有遵从老人的遗愿,对支取相关款项拒不配合,不但违背了老人的本意,也违反了国家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原告继承老人的遗产。遗嘱真实有效,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其二,老人立遗嘱是其自己的意思表示,也是其自己的自由和权利,法律没有规定立遗嘱必须通知所有的子女,老人立遗嘱时原告也并不知晓,原告也不知道为什么没有通知被告,原告认为正是因为被告对老人不赡养,对老人不孝顺,所以老人在立遗嘱时没有告诉被告,同时,在遗嘱中处分财产时也没有给被告留有份额。无论老人是否给被继承人以遗嘱的形式处分财产,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也就是说即使不给被告一分钱,被告也应该对老人尽赡养义务。庭审中大量的证据证明原告依法按照老人的遗嘱内容履行了赡养义务,并且,得到了遗嘱见证人的认可,所以,本案当中原告拥有合法的遗嘱继承权,对于被告声称的郑淑珍住院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这一观点被告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同时,立遗嘱时是否住院被告没有证据原件证明,而且,郑淑珍是否在立遗嘱当日住院与郑淑珍在遗嘱上签署自己的姓名无关,即使当日确实住院,也不能就此剥夺郑淑珍立遗嘱的权利,郑淑珍的死亡原因并非被告称被食物卡住,而是心源性猝死,在郑淑珍的死亡证明上有明确记载,被告仅以道听途说或杜撰来以食物卡住为由证明原告护理未尽义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反而证明了是原告一直在照顾护理郑淑珍。关于被告所提代书人的问题,代书人虽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同样也与被告有相同的亲属关系,故没有违反法律有关立遗嘱的规定。关于遗嘱中涉及的其他补偿款、过渡租房费及回迁房等,待全部金额及回迁房址确定后,二原告另行提起起诉。综上,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继承人丁明良、郑淑珍的回迁补偿款168,650元由原二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2辩称:本案二原告所提供的遗嘱为无效遗嘱。其一,签遗嘱时父母在精神上和人身自由上均受到原告夫妻的控制,即不签遗嘱就不去拜年,不管父母,跟父母耍态度,使父母内心痛苦的精神折磨法,并控制老人的动迁协议使父母不靠着原告就领不到动迁款,没有生活费,原告在写遗嘱前已经将父母的动迁款据为己有,并将父母控制,不让父母与被告见面,父母在这种情况下遗嘱写也得写,不同意写动迁款也已经被原告实际占有了,父母只能被动的签字。其二,遗嘱代书人王树坤是被继承人的亲属,与立遗嘱人及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其三,此遗嘱上签署的时间压在公章上,不符合公章要押盖在时间上的规定。其四,此份遗嘱的签署时间是2013年9月17日,××重住院的一天,这一天在村委会见证下签署遗嘱是虚假的,即使母亲郑淑珍签了字,母亲根本也不可能理解遗嘱的内容,也是在非正常情况下签的字是无效的。按照继承法司法解释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本案被继承人立遗嘱时没有医院的神智清醒的健康证明,××在身,神智不清并受到原告人的控制和威胁是没有行为能力人,无法理解遗嘱的内容,遗嘱的内容不是父母真实意思表示,所立的遗嘱无效。其五,二原告没有履行此份遗嘱内容第一项,即“我与老伴今后由长子丁某1,儿媳刘某1赡养”和第四项即“自立遗嘱之日起我们老两口今后的衣食住行及生老病死都由长子丁某1及儿媳刘某1全权负责。”此两项规定是附有义务的一份遗嘱,原告没有履行此遗嘱的义务而无效,即在遗嘱签订后2013年11月13日母亲哮喘、呼吸困难、夜不能眠等病情严重的情况下,原告方没有领母亲去医院,原告方违反了遗嘱第一项,××不给治疗,是被告夫妻给看的病,自从2012年8月份父母有病被告的妻子给父母看病买过9次药。第二次2013年6月份母亲病重被告夫妻领母亲在陆军总院住院15天。第三次2013年8月份被告夫妻领母亲住院治病。第四次在2013年11月份13日即在父母已经给原告写完所谓的遗嘱的情况下,××原告不给看病,是被告夫妻领母亲在沈阳市急救中心看的病。住院13天出院,出院后原告护理母亲四、五天母亲就去世了,母亲去世时口中有异物,在急救中心出院时母亲状态很好,母亲去世后,被告妻子去问过医生,医生说按照出院的状况,不可能这么快就死亡。母亲的去世与原告方照顾不周有关。在母亲去世后,应该是被告起诉原告强占遗产的行为,被告在2013年就到过律师事务所要起诉原告,但当时起诉会涉及到父亲,怕父亲伤心病情严重,被告忍气吞声没有起诉。父亲在2014年8月4日去世前夕在原告家,父亲肝癌疼痛病情严重,原告夫妻一直都没有领父亲到医院治疗减轻痛苦,2014年7月30日父亲不能说话不行了,原告才告诉被告夫妻,被告夫妻去了看到父亲病的这样严重说快住院啊,就这样父亲肝癌疼痛不能说话病情极其严重的情况下,原告也不领父亲治病,在去世的头天半夜不行了,怕死在家里,才给送到医院。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遗嘱规定的义务,××,××死,照顾不周到,遗嘱无效。其六,此份遗嘱虽然盖有村委会公章,但见证人只能证明签遗嘱时的情况。至于遗嘱的内容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原告是否履行,见证人均不能证明。即见证人不能见证遗嘱的履行情况,见证无效。其七,此份遗嘱违反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为无效的遗嘱。综上所述,以往儿女都是以不赡养老人为不孝,而本案在被继承人有巨额动迁款的情况下,几次被迫折腾搬家,精神身体受到严重摧残,××而死了。此案实属罕见,社会各界及媒体都会关注这种违反伦理道德的情况,因为证据情况显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在签遗嘱时被二继承人明白遗嘱的内容,也可以证实被继承人郑淑珍是在事后补签的遗嘱,不是在村委会签的,而且当时见证人都某在场,这份遗嘱根本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要求,通过遗嘱内容来看这是属于附义务的遗嘱,而原告并没有尽到遗嘱内容所说的赡养老人的义务很多的赡养老人义务都是由被告来完成的,所以他也没有做到遗嘱所说的义务。另,立遗嘱时间是2013年9月17日,××住院,由被告照顾,我母亲当时神智也不清醒。综上,原告出示的遗嘱为无效遗嘱。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丁明良与被继承人郑淑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二子,即长子即本案原告丁某1,次子即本案被告丁某2。原告丁某1与原告刘某1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丁明良于2014年8月4日因肝癌去世,被继承人郑淑珍于2013年12月1日去世。二位被继承人留有遗产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沙岗子村396(证号为沈东农房字初08721号),该处房产现已动迁,动迁款总额为1,543,428元,另补偿被继承人丁明良80平方米回迁房一套。上述动迁款尚有168,650元在中国民生银行处,该80平方米回迁房地址尚未确定。被继承人丁明良与被继承人郑淑珍于2013年9月17日立下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如下:“本人丁明良、郑淑珍因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趁现在头脑清醒特立如下意愿遗嘱:一、我与老伴今后由长子丁某1及儿媳刘某1赡养;二、我与老伴现有财产,包括名下的回迁房拆迁费等资金及其它固定财产等,都归长子丁某1、儿媳刘某1所有。三、从今日起,我与老伴的退休金及过渡租房费还有拆迁补偿费的领取,回迁房手续的办理,都由长子丁某1、儿媳刘某1全权办理。四、自立遗嘱之日起,××死都由长子丁某1及儿媳刘某1全权负责。此遗嘱为本人自愿行为,签字有效,并由在场人员作证。立遗嘱人:丁明良、郑淑珍。代笔人:王淑坤。作证人:盖优、于善迪、刘某2、高某、鞠某。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沙岗子村民委员会。2013年9月17日”。现二原告主张依遗嘱继承被继承人丁明良、郑淑珍的回迁补偿款168,650元;关于遗嘱中涉及的其他补偿款、过渡租房费及回迁房等,待全部金额及回迁房址确定后,二原告另行提起起诉。庭后,本院依法分别对遗嘱中证人刘某2、高某、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三证人均称“上述遗嘱系丁明良、郑淑珍真实意思表示,二位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头脑清醒”。另,本院依法对代书人王淑坤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其称“上述遗嘱系丁明良、郑淑珍真实意思表示,二位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头脑清醒,主体部分是我代书,名字均是二位被继承人本人所签。我婆婆是丁某1、丁某2的姑姑,丁明良、郑淑珍是我舅舅和舅妈”。另查明,二原告对二位被继承人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书、拆迁补偿协议、被继承人遗嘱、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丁明良和被继承人郑淑珍留有遗嘱一份,故二位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该遗嘱继承处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沙岗子村396(证号为沈东农房字初08721号)现已动迁,尚有168,650元动迁款未被处理,故168,650元动迁款应由原告丁某1和原告刘某1依遗嘱继承。关于该份遗嘱的效力问题,二位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有一名代书人和其他五名见证人签字,并有二位被继承人签名,经调查系二位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二原告尽到了遗嘱中所提到的义务,故该份遗嘱真实、有效、合法。关于被告称签遗嘱时二位被继承人在精神上和人身自由上均受到原告夫妻控制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遗嘱代书人王树坤是被继承人的亲属,与立遗嘱人及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的主张,代书人虽然与原告丁某1有亲属关系,但与被告丁某2有同样的亲属关系,另,亲属关系不等于有利害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淑坤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再者,本案遗嘱中有六个见证人(包括代书人王淑坤),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此遗嘱上签署的时间压在公章上的主张,该项主张并非遗嘱无效的法定抗辩事由,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2013年9月17日立遗嘱当天被继承人重病在医院且神智不清无行为能力的主张,经查,被继承人郑淑珍准确入院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21时30分,诊断为“慢支气性发作、××,被继承人晚上入院并不能证明白天不能立遗嘱,××症不能证明其无行为能力,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二原告未尽到遗嘱中所提的义务之主张,经查,二原告为××,照顾老人的衣食住行且老人死后对其进行了安葬,二原告已经尽到了遗嘱中所提的义务。另,即便被告未拿到老人的财产或遗产,作为子女,被告丁某2也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丁明良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沙岗子村396房产(编号为沈东农房初××号)动迁款168,650元归原告丁某1、原告刘某1所有;二、驳回原告丁某1、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原告丁某1、原告刘某1承担1,836.50元,被告丁某2承担1,8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亚洲审 判 员 王国锋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行驶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九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