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95���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胡永利与吴景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利,吴景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5号原告:胡永利。委托代理人:秦春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吴景纯。委托代理人:赵凤伶、曾庆艳,河北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永利与被告吴景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春楠、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凤伶、曾庆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利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并约定月息三分,期限一个月��当即为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但一直无果。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景纯辩称,一、胡永利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通过李建立从“胡永立”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胡永立”与李建立系亲属关系,根据李建立的要求,被告为“胡永立”出具了借条。本案原告为胡永利,名字虽同音,但在法律上,胡永利与“胡永立”不是同一主体,因此,被告认为胡永利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无权提起诉讼。二、被告已向胡永立还款人民币220000元。三、被告同意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胡永立支付利息,超标利息冲抵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胡永立与被告约���的月利率3%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应当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冲抵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冲抵计算,截止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胡永立借款本金365969.16元、利息15939.99元,合计381909.1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通过案外人李建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胡永立手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叁分。期限壹个月。借款人:吴景纯”。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街道凤祥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胡永利系中间人李建立配偶的姑父。被告认可曾与“胡永立”发生过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发生时李建立系被告吴景纯经营的滦县国奥竖炉团球厂管理人员。被告称给付原告胡永立利息共计22万元,其中双方都认可的李建立书写的账本上显示“付胡永立利息”共计8万元;案外人韩亚明证明曾偿还过胡永立3万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间人李建立支付过胡永立利息95000元,其余1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称被告所偿还的利息均为现金,共给付利息155000元。2014年10月17日之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另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月息为0.5%。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打款明细、账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认可曾与“胡永立”发生过借贷关系,且被告只向一位名为“胡永立”的债权人借过款,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身份关系证明,对于原告胡永利系本案债权人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永利借款及利息。因约定的利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利息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应冲抵本金。李建立账本显示的两笔还息记载共计8万元,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通过其本人及案外人韩亚明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中间人李建立名下的9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款系偿还原告利息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主张偿还利息22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以原告及中间人李建立认可的155000元确定为宜。因双方对偿还利息的时间均无证据予以明确,以总偿还利息数额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折抵本金为宜。综上,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5000元,共计支付10个月,多付55000元冲抵本金,未偿还本金为4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景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永利借款445000元并自2014年11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吴景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霞审 判 员 韩 宁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