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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杜永贵与杜书平、温为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贵,杜书平,温为兴,陈发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杜永贵,男,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4718。委托代理人叶见群。被告杜书平,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乌迳镇乌迳墟新市东街*号。身份证号码:4402231982********。被告温为兴,男,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4752。被告陈发华,男,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3710。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丹,女,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永贵诉被告杜书平、温为兴、陈发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见群,被告杜书平、温为兴、陈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贵诉称:原告家与被告杜书平所购买的土地是相邻关系,因前段时间雨水多,致该项处地皮上夹杂的大量淤泥的水浸漫着原告家周边的墙壁,原告多次与被告杜书平协商,要求其将该地皮的水沟清理通,但被告杜书平不理。2015年3月27日,原告一家正在吃饭,被告杜书平邀请了两被告陈发华及温为兴,突然来到原告家叫原告出来,原告一出来,就被三被告按住,将原告痛打一顿,致原告受伤。经乌迳派出所处理,被告不接受派出所的调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10.6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3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黄烟经济损失费30000元。共计5700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书平、温为兴、陈发华辩称:1、3月27日发生的纠纷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要承担责任。2、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要赔偿,原告也应承担50%的责任。3、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害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造成,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因水沟排水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杜书平、陈发华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6387.6元。经乌迳派出所处理,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杜永贵为农村居民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本院调取的乌迳派出所处理此案的相关材料、本案的庭审笔录附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被告双方打架引起的身体权纠纷,为一般侵权纠纷。依照法律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从乌迳派出所处理本案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反映出,原被告因小事引发冲突致原告受伤,双方都有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杜永贵对其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杜书平、陈发华承担70%的责任。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温为兴参与了打架,因此,原告对被告温为兴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杜永贵诉赔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药费:原告诉赔医药费6710.6元,提供了相应的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医药费票据中有两张金额共计323元中药费的收据,不能说明与原告的伤害有关联性,应予减除,则其医药费应为6387.6元。2、误工费:原告诉赔误工费108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则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1669.3元/年×39天(住院32天、休息7天)=1246.86元。原告超过这一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诉赔护理费3200元,根据法律规定,住院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则其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工资的标准计算。即80元/天×32天=2560元。原告超过这一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诉赔19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车票,根据原告住院地点来回的需要,本院确原告提出此数额为合理请求,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诉赔100元。是鉴定伤情产生的必要费用,属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诉赔1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关于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住院时间,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以500元为宜。原告超过这一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赔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2天,即32天×100元/天=3200元。原告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失费:原告诉赔2000元,根据原告所受的伤害程度为轻微伤,不符合精神损失赔偿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黄烟经济损失:原告诉赔30000元,原告诉赔的这一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项目不包含间接损失。况且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确实造成了这一数额的损失,原告的这一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杜永贵的损失共计14184.46元。此款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赔偿70%即9929.12元。原告杜永贵超出这一数额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书平、陈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医药费等损失9929.12元给原告杜永贵。二、驳回原告杜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原告杜永贵负担236元,被告杜书平、陈发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国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