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涞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局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源县院公诉刑诉字[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冀XXXX**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沿涞源县广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白石山大酒店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冀ZZZZ**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追尾,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当日22时25分对贾某某进行采血检验,结果贾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91.5毫克/100毫升,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另外,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已赔偿韩某某车辆损坏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罗占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闫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