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邵秀婷与刘红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秀婷,刘红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邵秀婷,居民。被执行人刘红兰,居民。被执行人谭国强暨被执行人刘红兰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蓝天办事处光文村市煤炭公司宿舍,系被告刘红兰之夫。申请执行人邵秀婷与被执行人刘红兰、谭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涟民一初字第13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由被执行人刘红兰、谭国强偿还申请执行人邵秀婷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73600元(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及2014年11月10日后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受理费5690元,减半收取2845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合计5065元,由被执行人刘红兰、谭国强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红兰、谭国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邵秀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邵秀婷与被执行人刘红兰、谭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严楚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咏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