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沧水铺支行与被告湖南省新时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张军、董俊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沧水铺支行,湖南省新时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张军,董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9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沧水铺支行。负责人曾将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伟强,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巍,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省新时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军。被告董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沧水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新时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新时力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张军、董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伟强、钟巍和被告新时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张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新时力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原告向被告新时力公司预付保理款50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保证,被告张军、董俊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现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时力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张军、董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时力公司和被告张军辩称,同意偿还欠款,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分期偿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新时力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们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货物交易没有发生,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董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时力公司签订《有追偿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时力公司预付保理款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并约定如原告未能及时收回合同规定的中铝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的货款则被告新时力公司无条件回购全部应收账款。被告张军、被告董俊为被告新时力公司的收购付款责任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新时力公司为中铝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的货款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并将保险单项下的赔款转让事宜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庭审中,张军陈述中铝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新时力公司付清了货款。被告新时力公司收取中铝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的货款后未支付给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新时力公司偿还了160万元,尚欠34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保理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保险单、赔款转让协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时力公司保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新时力公司提供保理预付款后,被告新时力公司未及时将保理合同项下的货款用于偿还原告的保理预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新时力公司偿还保理预付款本金3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被告董俊为被告新时力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张军、被告董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时力公司已经收回了本案争议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新时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沧水铺支行本金340万元,被告张军、董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沧水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5000元,共计51800元,由被告湖南省新时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军、被告董俊承担38800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沧水铺支行承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洪兵审 判 员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唐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