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越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孙志全等四人诉越西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恢复原状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全,宋加伟,宋生福,宋加飞,越西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越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孙志全,男,现年60岁,住四川省越西县。原告:宋加伟,男,现年43岁,住四川省越西县。原告:宋生福,男,现年69岁,住四川省越西县。原告:宋加飞,男,现年38岁,住四川省越西县。被告:越西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住所地:越西县越城镇果园路。法定代表人:余德文,系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志全、宋加伟、宋生福、宋加飞诉被告越西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志全、宋加伟、宋生福、宋加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舒 建 伟审 判 员 万 世 秀人民陪审员 姜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阿格五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