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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程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021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李豪,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乔某。原告程某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春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大为、人民陪审员刘迎东三人组成合议庭,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21日举行婚礼。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虚荣心极强,加之因被告身体原因致婚后五年仍无子女,导致双方感情严重破裂。双方自2014年10月分居至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乔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自2014年10月20日被告离家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现被告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结婚多年,直到被告离家出走一段时间后,原告才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的感情基础应该是好的。虽然生活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包容,和睦相处,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春杰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人民陪审员  刘迎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明慧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