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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郊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双辽市那木乡建设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蔡红(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那木乡建设村民委员会,蔡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双辽市那木乡建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国臣,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伟,男,47岁,汉族,系建设村村民委员会民兵连长,住双辽市。被告蔡红(宏),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曹明波,系双辽市辽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彩霞,系双辽市辽北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双辽市那木乡建设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蔡红(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辽市那木乡建设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蔡红(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波、吕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家应分土地人口是11口人,分得土地3.19垧,其中分得的二等土地是2.09垧,分地当年因防洪在二等地边上修筑民堤,被告以此为理由上访,以水毁了部分土地和修民堤占用了其二等土地为由要求补分。当时的村委会在没有实际丈量的情况下为其补分了8.1亩,而实际上修堤和水毁土地与被告家的应分二等地没有任何关系,造成被告家现在的应分面积超出了8.1亩,而该补分的土地占用了依据政策户在人不在的预留地,致使预留地的应分户要求耕种土地时村委会无法兑现。为此,村委会2009年已将该土地归还给了预留户,因此被告以该地是村委会补分的为由将村委会和预留户诉至法院,法院以(2009)双郊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补分土地的合法性,致使被告超出应分面积8.1亩的经营权合法化。现预留户上访要求将预留土地归还其耕种,为此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研究了被告超出应分面积(补分)8.1亩土地问题的处理,最后决议在其应分面积中调整出8.1亩,以解决预留户应分土地的问题。村委会与被告几经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在被告家应分土地3.19亩土地中抽出8.1亩以解决预留户的土地耕种问题,请法院保护。被告辩称:1、补地合法有效。我家分得的承包地位于西辽河右岸,1998年发水,由于河流冲击右岸,致使我家的上述承包田被大量冲毁,现在仍然在冲毁,蚕食耕地。这样经屯长、乡政府、村委会决定,用建设村一屯机动地给我补地。因此补地是合法有效的。2、给我家补的土地是我屯的机动地。该地地势洼、碱性高、且南侧有个大坑,于是就用没有人愿意要的破地补给我家。因此这块是机动地,不是原告所述的预留地。3、该补地行为已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双辽法院(2009)双郊民初第7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给我家补地的事实已经得到了法院确认,合法有效,故本案的事实不能再行起诉,故应予以驳回。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分别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应分土地足够(此测量不包含争议地块)。2、村民代表大会记录,证明给被告家补分的8.1亩是不合理的,因为蔡红家地不缺。3、分地台帐复印件,证明被告家应分土地为20.9亩,土地不缺。4、证人董向武证实:“201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农经站找我量地,要看台帐,找我指认被告家土地四至,农经站和村里的人测量的土地,量地时蔡家人不在场。量完结果告诉我了,但我记不清了。蔡文、蔡红老蔡家土地台帐在一起,我按照台帐指认的四至,老蔡家11口人土地,分地时以蔡文名头分的11口人的地。”5、证人李刚(村治保主任)证实:“因为土地纠纷我参加了土地丈量,具体记不清大概是2014年年底,我们村里和农经站实际丈量蔡红家11口人土地面积,我们去实际丈量,并形成了材料,我当时签了字,具体记不清了,我们测量的面积和他家应分的土地面积差不多。”6、证人冯国文(村副书记)证实:“大年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村里几个人和农经站会计和一屯屯长去丈量蔡红家土地,量的是二等地,蔡家哥三个的土地在一起,量完实际面积大概是2.094垧,台帐是2.08垧。”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丈量土地的证明是原告自己事先打好的,没有村民和被告蔡红参与,是否丈量,丈量谁家土地都无法确认,测量的结果、证人的陈述均与被告家土地情况不符;对村民代表大会记录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为给被告补分8.1亩土地有法院的判决书确认,是合法的。本院认为,原告测量土地时没有被告本人及其他村民在场,故对证明、证人董向武、李刚、冯国文证实的土地测量情况不予确认;对分地台账及村民代表大会记录本身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2009)双郊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补分的是机动地,补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称收到判决书后没有上诉,但对判决内容不认可,蔡红家土地不缺,不应该补分。本院对该判决书予以确认。2、出示原建设村党支部书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由于蔡红承包地被冲毁,给蔡红补分了机动地。原告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楚,证人应当到场。原告的质证理由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双辽市那木乡建设村民委员会证实一份,证明建设村预留地和四荒地的情况。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4、照片12张,分别证明被告家应分地有两个坟,当时政策是每个坟多分四垄土地;被告家诉争土地有个大坑;被告家应分二等地被河水冲掉一部分。原告对照片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被告要证实的问题。本院对照片本身内容予以确认。本案原告诉称村委会在没有实际丈量的情况下为被告补分了8.1亩土地,而实际上修堤和水毁土地与被告家的应分二等地没有任何关系,造成被告家现在的应分面积超出了8.1亩。而本院在审理(2009)双郊民初字第76号案件中,原告称1998年秋天发大水时蔡红的土地被冲掉一部分,又在蔡红耕地中修了一条民堤,后村书记指派会计和屯长丈量蔡红耕地到底被河水冲掉多少、修民堤占用多少,第二年用一屯机动地给蔡红补分了。原告的诉请与其(2009)双郊民初字第76号案件的陈述不一致,经(2009)双郊民初字第76号判决已认定被告蔡红家应分地因水灾冲掉一部分,又为防洪修筑民堤占用了部分,后经建设村民委员会用一屯机动地补分给蔡红,基于此事实,该判决确认建设村给蔡红补分土地的行为有效,建设村并未提起上诉及其他异议,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此次的诉讼请求与(2009)双郊民初字第76号案件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双辽市那木乡建设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玲审判员 安继双审判员 刘晓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宋智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